(2013)蒙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21-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朱万仓、刘元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朱万仓;刘元功;王现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负责人:刘继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来,男,农行职工,住农行××。被告:朱万仓,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刘元功,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王现太,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朱万仓、刘元功、王现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长来、被告朱万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功、王现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万仓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向被告朱万仓提供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黄烟、购化肥,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由被告刘元功、王现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28日到期。到期还清后,被告朱万仓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日到期,现被告尚欠本金49922.06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具状起诉。被告朱万仓答辩称,借款属实,愿分期偿还。被告刘元功、王现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万仓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种黄烟、购化肥,有效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同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刘元功、王现太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摁手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朱万仓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年4月28日到期。到期还清后,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49922.06元本金,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刘元功、王现太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万仓立即偿还借款49922.06元及利息,刘元功、王现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均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朱万仓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元功、王现太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万仓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仍有49922.06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时偿还。被告刘元功、王现太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元功、王现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万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49922.06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刘元功、王现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朱万仓、刘元功、王现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