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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商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乌仁都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杨阳、乔永祥及曹俊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乌仁都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王峰,王学峰,鄂尔多斯市正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阳,乔永祥,曹俊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商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托克旗乌仁都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赵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璐清,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峰,鄂托克旗乌仁都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蓓,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学峰,鄂托克旗乌仁都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蓓,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正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呼俊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扬,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永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山,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子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俊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鄂托克旗乌仁都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西公司)、王峰、王学峰、鄂尔多斯市正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阳、乔永祥及原审第三人曹俊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志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相瑞、徐玉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璐清,上诉人王峰、王学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胜、王蓓,上诉人正丰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扬,被上诉人杨阳、乔永祥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山、周子源及原审第三人曹俊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鄂托克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整合改造当地所有煤矿,乌西公司因此停止经营活动,该公司当时的股东有刘翻身、王峰和王学峰,其持股比例分别为34%、33%和33%,刘翻身系王峰、王学峰的母亲。乌西公司因技术改造及支付价款等原因缺乏资金,王峰、王学峰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与杨阳、乔永祥多次磋商,后双方于2006年11月9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峰、王学峰分别将其持有乌西公司股权中的5%转让给杨阳、乔永祥,杨阳、乔永祥共向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价款2000万元。截止到2007年5月,杨阳、乔永祥共向王峰、王学峰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913万元,余下的87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至今未支付。乌西公司因政策原因自2006年至2009年停止经营活动,故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9月27日,刘翻身、王峰和王学峰分别将各自持有乌西公司34%、8.5%、8.5%的股权转让给正丰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工商登记显示乌西公司的股东为王峰、王学峰、正丰公司,其持股比例分别为24.5%、24.5%、51%,对此次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杨阳、乔永祥不知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2月24日,王峰、王学峰与杨阳、乔永祥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对四人于2006年11月9日达成的口头协议进行书面确认,在协议中,王峰、王学峰认可杨阳、乔永祥已分期分批付清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确认杨阳、乔永祥分别持有乌西公司5%的股权。协议第六条约定:“杨阳、乔永祥欠王峰、王学峰的债务(具体数据待结算后确定)应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王峰支付或经王峰同意形成新的有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王峰有权不协助其办理公司股份变更手续”,该条约定的债权债务至今未结算清偿;协议第八条约定:“该协议经全体协议人签字即成立,正丰公司确认后生效”,而正峰公司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始知道该协议,至今未签字确认。此后,王峰、王学峰以该协议的第六条、第八条的条件未成就,即杨阳、乔永祥未清偿债务、正丰公司未确认转让协议为由拒绝协助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7月,杨阳、乔永祥依据2011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向鄂尔多斯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分别持有乌西公司5%的股权。2011年12月12日,鄂尔多斯仲裁委作出鄂仲裁字第(2011)78号裁决书,确认杨阳、乔永祥分别持有乌西公司5%的股权。王峰、王学峰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5月28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2012年10月8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中法民仲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内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为由撤销该裁决。2013年2月1日,正丰公司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文书后,答辩称其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至今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亦未申请原审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合同生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转让方享有取得价款的权利,承担转让股权的义务;受让方则享有取得股权的权利,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王峰、王学峰与杨阳、乔永祥于2006年11月9日以口头形式达成协议,约定王峰、王学峰分别将其持有乌西公司股权中的5%转让给杨阳、乔永祥,杨阳、乔永祥共向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价款20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自承诺生效时即告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中当王峰、王学峰与杨阳、乔永祥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时该转让合同就应成立并且生效,故王峰、王学峰与杨阳、乔永祥于2006年11月9日达成的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到2007年5月,杨阳、乔永祥共向王峰、王学峰支付1913万元,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王峰、王学峰作为出让方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因为杨阳、乔永祥尚有87万元尾款至今未付,所以应核减与之相对应的股比0.475%,因87万元是杨阳、乔永祥共同债务,且二人购买股比相等,故应分别核减杨阳、乔永祥0.2375%的股比。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双方在达成股权转让口头协议及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当时的股东刘翻身是否知情,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出让股东王峰、王学峰已书面通知刘翻身,或者书面通知乌西公司再由公司书面通知刘翻身,故刘翻身在作为乌西公司的股东时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对一个公司经营过程中股权变动的基本规定,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强制规定。刘翻身在作为乌西公司的股东时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鉴于刘翻身是王峰、王学峰母亲的特殊身份,可以推定刘翻身知晓王峰、王学峰转让股权的事实。而刘翻身于2010年9月27日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正丰公司,现在并不是公司的股东,故现刘翻身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另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一项专属权,所谓的专属权,即专属于一身之权利,性质上惟权利人得享有之。该权利是由股东权派生出来的,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是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法律也只保护公司股东这一特定利益,故仅能由股东享有。正丰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受让乌西公司股东刘翻身、王峰和王学峰各自持有乌西公司34%、8.5%、8.5%的股比,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成为乌西公司股东,但其在口头协议达成及履行过程中,并不是公司的股东,故其亦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关于2011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因协议第六条对杨阳、乔永祥与王峰、王学峰之间的其他债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因该条款中约定的债权债务至今未清偿,亦未形成新的有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生效条件不成就,所以该协议成立但并未生效。关于杨阳、乔永祥是否抽回入股款,现有证据建行进账单、收据、收条等,均未写明资金用途。王峰、王学峰称与杨阳、乔永祥共同经营的阿左旗铁矿支出446万元,应由杨阳、乔永祥承担223万元,王峰代杨阳、乔永祥偿还陈玉镇、张俊山、贾军等借款共计1727.5206万元,对此杨阳、乔永祥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是双方的其他纠纷,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抽回的资金是入股款,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关于杨阳、乔永祥与曹俊祥间的债权债务、股权转让等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确认王峰、王学峰与杨阳、乔永祥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二)确认王峰、王学峰各自持有乌西公司股权中的4.7825%分别为杨阳、乔永祥所有;(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乌西公司将杨阳、乔永祥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将其姓名及出资额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四)驳回杨阳、乔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杨阳、乔永祥共同负担5220元,由乌西公司负担6580元,由王峰、王学峰共同负担130000元。乌西公司、王峰、王学峰及正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乌西公司上诉称,王峰、王学峰与杨阳、乔永祥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即正丰公司确认后生效,但王峰、王学峰与杨阳、乔永祥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并未通知正丰公司并征得其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未生效,故杨阳、乔永祥不是乌西公司股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应依法改判驳回杨阳、乔永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峰、王学峰上诉称,王峰、王学峰与杨阳、乔永祥之间股权转让的口头协议已被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替代,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生效条件,即必须经正丰公司确认后生效,但至今未经正丰公司确认同意,故该协议未生效,因此杨阳、乔永祥未取得股权。杨阳、乔永祥向王峰、王学峰支付转让款1913万元,后又以各种原因将该款项全部支走,表明杨阳、乔永祥退股的事实,故杨阳、乔永祥并未实际向公司出资,不是乌西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阳、乔永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正丰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刘翻身知晓王峰、王学峰转让股权的事实没有依据,杨阳、乔永祥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正丰公司,原审认定正丰公司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当,且王峰、王学峰与杨阳、乔永祥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即正丰公司确认后生效,正丰公司至今未予确认,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因此杨阳、乔永祥未取得乌西公司的股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阳、乔永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阳、乔永祥答辩称,王峰、王学峰与杨阳、乔永祥于2006年11月9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峰、王学峰分别将其持有乌西公司股权中的5%转让给杨阳、乔永祥,杨阳、乔永祥共向其支付相应价款2000万元,该口头协议已进入履行,杨阳、乔永祥向王峰、王学峰支付转让款1913万元。《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虽被原审法院认定未生效,但该协议成立且对口头协议的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刘翻身是王峰、王学峰的母亲,在转让股权时应该知道转让的事实,且该事实不应由杨阳、乔永祥举证,刘翻身已将股权转让给正丰公司,其无权再主张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正丰公司并不是股东,因此其不具有优先购买权。杨阳、乔永祥受让股权后,还与王峰、王学峰存在其他合作关系,王峰、王学峰提供的财务还款往来是基于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认定是退股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曹俊祥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杨阳、乔永祥是否受让了王峰、王学峰的股权成为乌西公司股东及正丰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关于杨阳、乔永祥是否受让王峰、王学峰股权成为乌西公司股东的问题。经审查,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王峰、王学峰与杨阳、乔永祥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均无异议,该转让协议属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了杨阳、乔永祥与王峰、王学峰在2006年11月9日以口头形式达成协议,约定王峰、王学峰分别将其持有乌西公司股权中的5%转让给杨阳、乔永祥,杨阳、乔永祥应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事实。其次,口头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进行了履行,该口头协议成立并生效。截止到2007年5月,杨阳、乔永祥实际给付王峰、王学峰股权转让款1913万元,据此杨阳、乔永祥已按约定取得了王峰、王学峰相应的股权。之后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虽未生效,但并不影响杨阳、乔永峰基于口头协议取得的股权。第三,王峰、王学峰辩称已将股权转让款退还杨阳、乔永祥,杨阳、乔永祥事实上已经退股,但其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收据及借条等证据,从其内容不能表明杨阳、乔永祥有退股的意思表示并收到了退股款,杨阳、乔永祥对此亦不认可;且在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并未写明杨阳、乔永祥退股并将股权转让款返还,而是写明杨阳、乔永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享有股权,以上事实均与王峰、王学峰的上诉主张相悖。王峰、王学峰还主张其与杨阳、乔永祥共同经营阿拉善左旗铁矿支出446万元,王峰、王学峰代杨阳、乔永祥付223万元,加之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杨阳、乔永祥欠王峰的债务(具体数双方结算后确定)结算等问题,以上事实亦可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不能认定王峰、王学峰已将股权转让款退还杨阳、乔永祥。因此,上诉人王峰、王学峰主张因《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杨阳、乔永祥将出资撤回,不具有乌西公司股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正丰公司是否享有王峰、王学峰转让给杨阳、乔永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杨阳、乔永祥与王峰、王学峰在2006年11月9日以口头形式达成协议受让了王峰、王学峰的部分股权,杨阳、乔永祥受让股权的时间早于正峰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受让刘翻身、王峰和王学峰各自持有的乌西公司的相应股权,正丰公司无权对先于自己取得的股权转让提出优先购买权。且杨阳、乔永祥受让王峰、王学峰股权时,乌西公司处于停业整改状态,从乌西公司股东构成表明乌西公司属家族企业,刘翻身作为王峰、王学峰的母亲及乌西公司法定代表人,从王峰、王学峰将其股权转让杨阳、乔永祥至其将全部股权转让正丰公司后,退出乌西公司近4年的时间里应当知道王峰、王学峰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杨阳、乔永祥的事实。刘翻身、王峰、王学峰将股权转让给正丰公司时,是否将王峰、王学峰部分股权转让给杨阳、乔永祥的事实披露给新受让股权的股东正丰公司,均不影响杨阳、乔永祥已受让王峰、王学峰部分股权成为乌西公司股东的事实,杨阳、乔永祥要求乌西公司、王峰、王学峰将其享有的乌西公司相应股权办理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属正当行使股东权利,而无需征得正丰公司同意,因此,《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亦不影响王峰、王学峰成为乌西公司股东及要求乌西公司、王峰、王学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正丰公司主张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乌西公司、王峰、王学峰及正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00元,由上诉人鄂托克旗乌仁都西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800元,上诉人王峰、王学峰负担141800元,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正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相瑞代理审判员  徐玉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集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