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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高登控股有限公司与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登控股有限公司,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舍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陈晓明

案由

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82号原告:宁波高登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清,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均伟,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通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舍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陈思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骆驼)机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明,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宁波高登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电机公司)、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江苏舍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得房地产公司)、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力电机公司)、陈晓明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清、王均伟,被告盾力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机公司、明宇公司、舍得房地产公司、陈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登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宁波电机公司签订《进口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由原告为宁波电机公司开立信用证,代理进口货物。原告每批次开证所需的保证金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宁波电机公司承担,同时宁波电机公司向原告支付开证代理费。《协议》第六条约定明宇公司、舍得房地产公司、盾力电机公司、陈晓明自愿为原告与宁波电机公司之间形成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0美元的担保,担保期间为自单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2012年9月12日、12月10日,原告与宁波电机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各一份,约定了代理进口的货物、定价方式、违约责任等。《进口代理协议》签署以后原告根据宁波电机公司的指示,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12月12日开立信用证,代理进口电解铜。代理工作完成以后原告向宁波电机公司交付了代理进口货物单据以及相关发票,但是宁波电机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货物货款以及其他费用。经过双方结算,宁波电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7291794.90元人民币。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宁波电机公司均拒绝支付。宁波电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明宇公司、舍得房地产公司、盾力���机公司、陈晓明应对宁波电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宁波电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7291794.90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3458359元人民币;二、明宇公司、舍得房地产公司、盾力电机公司、陈晓明对宁波电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盾力电机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盾力电机公司原来的股东是陈晓明及其亲属,现股东于2012年12月21日受让股权并作工商登记变更,股权转让时,受让股权的现股东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毫不知情,故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口业务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承兑信用证后,宁波电机公司应按信用证承兑金额开具远期支票给原告,原告收到支票后放单给宁波电机公司。宁波电机公司如有任何一���到期或应付款项未向原告付清,原告有权扣留宁波电机公司的任何单证。原告诉请的金额包含两笔信用证金额,两笔信用证业务间隔时间相差三个月,在第一笔信用证金额宁波电机公司未给付的情况下,第二笔信用证业务就不应再发生,原告应当按约扣留货物的相关单据,但是原告不仅把货物的相关单据交给宁波电机公司,而且还为宁波电机公司做了第二笔信用证业务,故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向宁波电机公司追索,与担保人盾力电机公司无关。同时,担保的范围只能限于原告代为支付的信用证金额,违约金不属于担保范围。被告宁波电机公司、明宇公司、舍得房地产公司、陈晓明未作答辩。原告高登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进口业务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宁波电机公司存在进口代理货物的合同关系��被告明宇公司、舍得房地产公司、盾力电机公司、陈晓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进口代理协议》(2012年9月12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号ERYSP120911)、信用证(LC1902412001021)、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和借记通知、宁波电机代理进口结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各1份,拟证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宁波电机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了代理进口货物的内容、定价方式、费用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原告为履行该《进口代理协议》,跟第三方订立电解铜买卖合同,并开立信用证进口电解铜,开证银行于2012年12月20日对外付款扣划了原告帐户的相应款项,宁波电机公司就该笔代理进口的欠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宁波电机公司,原告将代理进口的电解铜报关���缴纳关税等事实;3.《进口代理协议》(2012年12月10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号码ERYSP121210)、信用证(574LC1201230)、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借记通知和中国银行汇率表、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仓单、宁波电机代理进口结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宁波电机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了代理进口货物的内容、定价方式、违约责任、费用结算等内容,原告为履行该《进口代理协议》,跟第三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开立信用证进口电解铜,开证银行于2013年3月15日对外付款并从原告帐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宁波电机公司就该笔代理进口的欠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将代理进口的电解铜报关并缴纳关税,原告将信用证项下的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宁波电机公司等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了原告开具给宁波电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经查询,编号为04707448至04707460、04707533至04707542及0470754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宁波电机公司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盾力电机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毫不知情,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法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由法院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宁波电机公司、明宇公司、舍得房地产公司、陈晓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盾力公司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开具给宁波电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宁波电机公司认证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和盾力电机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宁波宇斯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斯浦公司)与宁波电机公司、明宇公司、舍得房地产公司、盾力电机公司、陈晓明签订《进口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宇斯浦公司根据《代理进口协议》为宁波电机公司开立90天美元或180天人民币远期信用证,宇斯浦公司给予宁波电机公司授信额度为10000000美元/年;宇斯浦公司每批次开证所需的保证金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宁波电机公司承担,同时宁波电机公司向宇斯浦公司支付开证代理费;开证或付汇时所使用的美元按银行当天汇率进行结算;宇斯浦公司承兑信用证后,宁波电机公司应按信用证承兑金额开具远期支票给宇斯浦公司,宇斯浦公司收到支票后放单给宁波电机公司。宁波电机公司如有任何一期到期或应付款项未付清,宇斯浦公司有权扣留宁波电机公司的任何单证;明宇公司、舍得房地产公司、盾力电机公司、陈晓明自愿为宇斯浦公司与宁波电机公司之间形成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0美元的担保,担保期间为自单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进口商主要为万向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其余进口商由宇斯浦公司与宁波电机公司协商决定等内容。2012年9月12日,宁波电机公司(甲方)与宇斯浦公司(乙方)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指定的供货商永富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代理进口电解铜,还具体约定了委托事项、开立信用证、定价方式、进口报关及费用的承担、付款及结算、提货及货权转移、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任何一方未能按上述条款履行付款责任,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为货物总额的20%。2012年9月18日,宇斯浦公司申请开立了以永富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一份,金额为1723730.13美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信用证到期当日,开证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江东支行从宇斯浦公司银行帐户扣划了该1723730.13美元,按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为10741581.71元人民币。经结算,上述货款加上增值税、代理费、银行费用,再扣除宁波电机公司的保证金及进口增值税,宁波电机公司尚欠宇斯浦公司款项8684221.72元人民币,宁波电机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2012年12月10日,宁波电机公司(甲方)与宇斯浦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与2012年9月12日的《进口代理协议》一致。2012年12月12日,宇斯浦公司申请开立了以永富资源(新加坡)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一份,金额为1672798.81美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12日,开证行从宇斯浦公司银行帐扣划了该1672798.81美元,按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为10418023.71元人民币。经结算,上述货款加上增值税、代理费、银行费用及利息,再扣除宁波电机公司的保证金及进口增值税,宁波电机公司尚欠宇斯浦公司8607573.32元人民币,宁波电机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宁波电机公司因委托宇斯浦公司开立上述两笔信用证业务共结欠宇斯浦公司款项17291794.90元人民币。另查明,代理事项完成后,宇斯浦公司向宁波电机公司交付了货物单据并向宁波电机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电机公司已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2013年7月5日,宇斯浦公司名称变更为高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波电机公司、明宇公司、舍得房地产公司、盾力电机公司、陈晓明签订的《进口业务合作协议》及原告与宁波电机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已根据协议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为开立信用证对外垫付了相应款项,产生了相应费用,被告宁波电机公司理应按照《进口业务合作协议》和《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及相关费用,宁波电机公司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支付所欠款项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主张按所欠金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远低于《进口代理协议》约定按货物总额的20%计算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明宇公司、舍得房地产公司、盾力电机公司、陈晓明自愿为宇斯浦公司与宁波电机公司之间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且相互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法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在宁波电机公司未支付所欠第一笔信用证业务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未扣留货物的相关单据,继续为宁波电机公司开立第二笔信用证,但依照各方合同约定盾力电机公司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欠缺充分依据,其与此相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高登控股有限公司垫付款及其他费用17291794.90元人民币,支付违约金3458359元人民币,合计20750153.90元人民币;二、被告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舍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陈晓明对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5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150550元人民币,由被告宁波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明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舍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盾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陈晓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55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