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青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耳斯××油××司与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耳斯××油××司,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62号原告:上海××耳斯××油××司(以下简称盟××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住所地上海市××路××幢。法定代表人:陈某称,董事长。被告: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一重),,住所地××田县××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原告盟××斯公司与被告浙江一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某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盟××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一重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无法到庭,其庭前表示同意本院缺席审理并依法判决。原告盟××斯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4日到2012年3月2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68﹟抗磨液压油,共计货款3234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支付货款后,结欠货款173400元。原告盟××斯公司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3400元整;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一重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且承认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73400元。原告盟××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盟××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工商基本情况表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发货清单、实物入库凭单原件各两份,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款单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及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计173400元整的事实。被告浙江一重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盟××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盟××斯公司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欠款应当支付,被告收货后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734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按照月利率0.46%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耳斯××油××司货款173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4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