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钱西娜与被告刘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西娜,刘学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19号原告钱西娜,女,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师,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福,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原告钱西娜与被告刘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西娜与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西娜诉称,2004年11月24日,刘学福因建厂年底无钱发放承建单位工人工资,故通过温某某向我借钱。我同意借给他90000元,帮助他渡过难关,当时出具了借条,由经办人温某某和王雅超署名。2009年11月29日,刘学福在此条上签名“此条有效,由刘学福还款,代表唐山汇鑫建材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我多次找他催要还款,他却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2012年1月5日,他亲笔书写还款承诺,表示在2012年1月16日前还钱100000元。但在过年前几天,他只还了20000元,剩下的80000元至今没有返还。我多次找他不见人,打电话又无人接听。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学福偿还剩余欠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00元。被告刘学福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钱西娜向刘学福主张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15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就焦点问题,钱西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11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钱西娜借钱给唐山汇鑫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为刘学福妻子张春梅。2009年11月29日刘学福在2004年欠条书写代表汇鑫建材还款,证明刘学福也承认愿意还款,代表还单位欠款。刘学福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因刘学福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2年1月5日刘学福亲笔书写还款承诺,证明刘学福承认于2012年1月16日同意还款。刘学福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因刘学福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人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的事实。刘学福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因刘学福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1月24日,由温某某介绍,王雅超以唐山汇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钱西娜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1月29日,刘学福在借条上书写了“由刘学福还款,代表唐山汇鑫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1月5日,刘学福向钱西娜书写还款承诺:“本人承诺2012年1月16日之前给钱西娜壹拾万元整”。后刘学福偿还钱西娜借款20000元,刘学福尚欠钱西娜80000元。钱西娜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放弃对王雅超、唐山汇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刘学福自愿承诺归还该笔债务,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故刘学福作为债务加入人,应按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无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钱西娜要求刘学福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福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西娜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钱西娜负担人民币360元,由被告刘学福负担人民币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