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黄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初立洪、孙亚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初立洪,孙亚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黄商初字第258号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锋刚,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初立洪,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亚玲,女,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初立洪、孙亚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立洪、孙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初立洪于2009年4月28日购买原告生产的雷沃挖掘机(出厂编号:RE100279S-G),并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但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依据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了回购责任,代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4047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孙亚玲与被告初立洪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回购款440477.9元及利息。被告初立洪未提供答辩。被告孙亚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中国光大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光大银行*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光大银行为购买原告所生产或销售的机械产品且符合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工程机械价款七成、期限最长为五年。贷款担保方式为:1、原告经销商销售模式: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原告及其经销商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工程机械回购担保+原告及其经销商按揭贷款余额的15%比例缴存保证金;2、原告直销销售模式:借款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原告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工程机械回购担保+原告按揭贷款余额的15%比例��存保证金。回购条件:1、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本息,回购条件即成立;2、借款人未在中国光大银行协办行放款之日起90日内将按揭工程机械的车辆拍照、抵押登记及公证所涉及的资料和手续办理完毕,并且未将相关材料送达中国光大银行协办行,回购条件即成立。2009年7月18日,被告初立洪与原告的代理商长春永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初立洪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的代理商长春永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福田雷沃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RE100279S-G)。2009年9月24日,被告初立洪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6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年利率5.94%。在该贷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为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第三方所在地。另查明,由于被告初立洪连续3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于2011年4月1日为被告初立洪代偿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440477.9元。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初立洪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为被告初立洪代偿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440447.9元;通知被告初立洪,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已将对被告初立洪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从即日起,请被告初立洪向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该垫付款经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法院。再查明,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初立洪与被告孙亚玲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初立洪与原告的代理商长春永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原告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告初立洪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代被告初立洪偿还出借人中国光大银行借款本息440477.9元后,可以向被告初立洪追偿。被告初立洪未按时偿还原告垫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在原告向被告初立洪追偿而被告初立洪未及时进行偿还时,被告初立洪即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垫付款及此后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因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为被告初立洪代偿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440447.9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自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初立洪与被告孙亚玲系夫妻关系,要求判决被告初立洪与被告孙亚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被告初立洪与被告孙亚玲婚姻状况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初立洪、孙亚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立洪支付给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404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初立洪支付给原告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40447.9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亚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7元,由被告初立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连东审 判 员 殷庆伟代理审判员 张 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