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木瑞平与林建森、郑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瑞平,林建森,郑光荣,何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木瑞平。被告:林建森。被告:郑光荣。被告:何学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伟方、蔡一威,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木瑞平为与被告林建森、郑光荣、何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瑞平、被告何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方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光荣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郑光荣与刘小云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北村(产权证号:000035**)房产、登记在被告何学清名下的坐落于飞云街道南港村(产权证号:000157**)房产、登记在被告何学清与吴学彬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南港村(产权证号:000214**)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瑞平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林建森以经营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郑某、何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委托朋友叶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林建森指定的翁杨飞账户汇款150万元,同时由被告林建森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建森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某、何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以实际借款利息为4分,收取9个月利息共计54万元为由,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建森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某辩称:一、原告是否将钱打给被告林建森的事实不清,如果原告没有实际向林建森交付借款,被告何某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担保责任期限已过,被告何某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建森未作答辩。被告郑某辩称:2012年6、7月份,许壹余联系我谈借款的事情,原告跟项建勇都没有联系过我。当时是冲着林建森的公务员身份才同意担保的,林建森说借款临时借调一个月左右,利息是6分的。如果知道钱是打给翁杨飞的话,我绝对不会同意担保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三位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本案借款事实;4、银行转账交易回单,证明借款交付事实;5、被告林建森在温州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借款后未向被告林建森催讨过。被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瑞安市飞云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林建森是飞云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自2011年10月14日起没有回单位上班且无法联系,被告何某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林建森、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何某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借款借据里面账户写的是翁杨飞的账号,签借款借据的时候,这些账户都是空着的,且借款的利率不是2%,系事后添加;证据4银行汇款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叶春身份不清楚,翁杨飞与叶春什么关系不清楚,翁杨飞是否该笔借款的接收人不清楚;证据5林建森的谈话笔录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郑某对原告证据质证后仅对借款借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借据中第五项关于汇款指定账户部分内容系后填的。原告对被告何某提供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建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其中借款实际月息应以原告自认的4分为准。被告何某、郑某对于借款利率以及收款人等提出的相关异议,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5林建森的谈话笔录,其中对150万元的表述为翁杨飞借款,林建森作担保,该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何某提供的瑞安市飞云街道证明,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叶春、项建勇以及原告木瑞平进行了谈话,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谈话笔录:2013年6月19日对叶春进行谈话,叶春陈述:跟三个被告不认识,跟原告是朋友关系,150万元是木瑞平叫我汇给对方(翁杨飞)。2013年7月25日对项建勇进行谈话,项建勇陈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四分,前后利息共拿了9个月,共计54万元,是汇到我跟许壹余卡上的,有的月份多汇点,有的月份少汇点,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木瑞平平时都在上海,就让我负责向林建森催收利息,林建森支付了54万元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期间我都有打电话给他让他还本金和利息,最后一次是在2012年3月份左右,我让他把本金还了,他说在宁波开洗脚店,回来再说,下半年的时候就联系不上了。2012年7、8月份有向保证人催讨过,他们说会找到林建森的。2013年8月1日对木瑞平进行谈话,木瑞平陈述:借款后都是项建勇跟许壹余收取利息的,对项建勇的谈话内容没有异议。自2011年4月11日起,林建森未再支付利息,我当时在外地出差,没有向保证人催讨,都是让项建勇去联系的。林建森第十个月没还利息时,我们有打电话给他叫他还钱,他都说等回来一次性结清。之后每过两三个月,我们都会打电话催下,但他都一直推,直到后来联系不上了,时间大概是2012年6月份左右。我才让项建勇去两个担保人家里找,不知道有没有找到,后来我自己还亲自去找过担保人,没有找到。对上述三份谈话笔录,被告何某认为:项建勇、木瑞平的谈话笔录中关于项建勇曾在2012年7、8月份有向担保人催讨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其他内容能相互印证,没有异议;作为担保人来讲,叶春跟木瑞平是什么关系以及翁杨飞在借款中担任什么角色均不清楚。我只是对关于林建森的借款作担保。被告郑某认为:2012年6、7月份,许壹余联系我谈借款的事情,原告跟项建勇都没有联系过我。原告木瑞平认为:对项建勇谈话笔录有异议,事实上项建勇也没有找林建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被告林建森以经营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款项指定汇至案外人翁杨飞农业银行账户(62×××11),被告郑某、何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叶春汇款150万元给翁杨飞账户,同时由被告林建森、郑某、何某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木瑞平因长期在外地出差,一直委托案外人项建勇负责催收本息。截至2011年4月11日,被告林建森共按月利率4%,支付9个月利息,合计54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3月期间,案外人项建勇多次向林建森催讨本金,最后一次催讨时间为2012年3月份。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内期)。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木瑞平有无实际交付借款150万元,借款实际月利率为4%还是6%;二、在林建森支付完9个月利息后,自2011年4月12日起,原告有无向林建森催讨过本息,有无向保证人何某、郑某催讨过,何时催讨。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对叶春的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木瑞平已实际向借条中指定的收款人翁杨飞账户汇款150万元,被告何某、郑某对此主张翁杨飞及其账户等内容为后填的相关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利息的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在庭后谈话中对利息的陈述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在三位被告均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实际收取的月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调整为月利率1.62%,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之前收取的9个月共计54万元利息,在扣除合法利息之后,应作为本金扣除。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何时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亦已对无法提供利息支付凭证作出说明,本院酌情于2011年4月11日对已收取的54万元利息作相应调整。涉案150万元借款截至2011年4月11日止,产生利息为221940元(1500000×1.62%×274÷30),剩余的318060元作为本金扣除,被告林建森尚欠原告木瑞平借款本金1181940元以及自2011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对于本案第二个焦点,即原告有无向借款人林建森以及保证人何某、郑某催讨过借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出。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原告木瑞平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承认其一直在外面出差,有托朋友催讨过,2012年3月左右,其有打电话给林建森催讨借款。结合法庭对原告与案外人项建勇的谈话中,两者均明确表示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林建森未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均委托项建勇多次电话联系林建森要求归还本金和利息,最后一次向林建森催讨本金时间为2012年3月份。可以得知原告在林建森自2011年4月12日起停止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曾多次向林建森催讨本金,最后一次催讨时间为2012年3月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何某、郑某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第一次向林建森催讨借款时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期间为六个月。该期间不因原告的再次催讨而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结合原告自2011年4月起陆续向林建森催讨本金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已经给予林建森宽限期,该宽限期最迟已于2012年3月份届满,原告现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何某、郑某保证责任,已经超出6个月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某、郑某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某的相关反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诉争借款系高息借款,在被告林建森均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在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1月14日本案起诉之日期间,从未与林建森联系催讨借款,不符合情理,且与其诉讼过程中的相关陈述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曾于2012年7、8月委托项建勇向保证人何某、郑某催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两位保证人均予以否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木瑞平借款本金1181940元以及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木瑞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840元,由原告木瑞平负担5000元,被告林建森负担21840,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4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芳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