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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兰州××有限公司与浙江××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有限公司,浙江××钢××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64号原告: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重工),组,住所地甘肃省××××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鲁×、柯××。被告:浙江××钢××司(以下简称浙江××重),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丽水市××田县××号。法定代表人:林××。原告兰××重工与被告浙江××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兰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重未委托其他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林××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无法到庭,林××庭前表示同意本院缺席审理并依法判决。原告兰××重工起诉称:2008年7月2日,原告与浙江亚大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亚大)分别签订16mn快锻液压机组《制造合同》、《安装合同》、《技术设计服务合同》、《设备技术协议》等一套共计四份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浙江亚大设计制造16mn快锻液压机组一套,并提供技术设计服务和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850万元,其中设备机组设计制造费1590万元、安装费110万元、技术设计服务费150万元。2009年4月28日,浙江亚大更名为浙江××重,并函告原告原浙江亚大同原告的一切商业关系,由浙江××重继承。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完成设计制造工作,并按照浙江××重的要求发货。2010年6月,原、被告一起完成了对整套设备的检测和验收,双方协商将质保期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目前,浙江××重尚欠原告货款2552500万元。原告兰州××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525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71600元(其中货款962500元自2010年6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为160300元;质保金159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日为111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重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且承认欠款属实。原告兰××重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兰××重工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16mn快锻液压机组《制造合同》、《安装合同》、《技术设计服务合同》、《设备技术协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2日浙江亚大与原告形成了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四份,总金额为1850万元,其中设计制造费1590万元,安装费110万元,技术设计服务费150万元;4、公司某称更改通某某复印件、工商变更情况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浙江亚大与被告浙江××重函告原浙江亚大于2009年4月28日更名为浙江××重,一切与兰××重工的商业关系由浙江××重承继;5、内资企业变更通某某、准予变更登记通某某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先签订合同的原兰州兰××重工新技术有限公司改名为现兰州××有限公司;6、发货通某某、运输路线、发货地址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接到被告的发货通知后,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7、兰××重工致函原件、浙江××重回复函传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设备调试要求,浙江××重具备调试条件后要求原告调试人员到场;8、16mn快锻机组验收纪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双方某认原告为浙江××重制造的压机经安装调试已投入试生产效果良好,按照相关文件要求进行检测验收,设备制造质量及使用性能良好;9、浙江××重延长质保期的函复印件与兰××重工延长质保期的函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协商同意将质保期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浙江××重承诺先行支某某保金之外的设备款,质保期满后再支付10%设备质保金;10、兰××重工的2009年1月7日《记账凭证》、2011年7月22日《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无锡大众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兰州兴邦货运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货物发送给浙江××重公司,运输单位是无锡大众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垫付了运费92000元;以及原告通过运输单位兰州兴邦货运有限公司发货给一重公司,原告垫付运费是178200元,共计运输费270200元的事实;11、兰××重工的《记账凭证》复印件7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8份,用以证明原告收款总额16292700元,其中运费268200元,货款15949500元、备件款75000元;1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兰××重工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备件合同,款项是75000元;13、《往来对账确认函》原件一份、原告发给被告的两份催收函复印件、《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以及被告对欠款数额确认的事实。被告浙江××重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兰××重工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3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6mn快锻液压机组《制造合同》、《安装合同》、《技术设计服务合同》、《设备技术协议》是兰州兰××重工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大签订的。兰州兰××重工新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更名为兰州兰××重工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9月7日更名为兰××重工。2009年4月28日,浙江亚大更名为浙江××重。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对压机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纪要。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往来对账确认函以及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的函件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包括质保金)为2496369元,并非25505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除了设计制造费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以外,安装费、技术设计服务费均要求付清,另10%的设计制造费用需要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原告兰××重工起诉的其他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时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现在合同约定的最后质保期都已经经过,被告仍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延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其中货款90636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验收完成后,即2010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0.4%计算,剩余货款159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质保期届满之次日起,即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0.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钢××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兰州××有限公司货款24963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货款90636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0.4%计算,剩余货款159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716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兰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0元,减半收取14700元,由原告兰州××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浙江××钢××司负担1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