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丁桂良与费四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良,费四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丁桂良,男,汉族,1952年2月1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费四年,男,汉族,1959年12月13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丁桂良与被告费四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四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开办的家具厂开车。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经常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时间为半年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均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原告曾在被告开办的家具厂开车。2012年起,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间为半年归还。”但被告到期未能归还,经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享有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四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桂良借款50,000元;二、被告费四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桂良上述款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费四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沈东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