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士春、王进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士春,王进香,姚兴春,王配伟,刘士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079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镇钟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西顺,竹园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士春,居民。被告王进香,居民。被告姚兴春,居民。被告王配伟,居民。被告刘士平,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士春、王进香、姚兴春、王配伟、刘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春、王进香、姚兴春、王配伟、刘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士春于2012年7月29日在费县农村商业银行竹园支行借款25万元,经营项目为购饲料,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借款由王进香、姚兴春、王配伟、刘士平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借款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事项,借款人和担保人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该贷款已形成风险。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贷款25万元及利息(含加罚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士春、王进香、姚兴春、王配伟、刘士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竹园支行与被告刘士春签订了(费县合行竹园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052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士春向竹园支行借款25万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被告王进香、姚兴春、王配伟、刘士平与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竹园支行签订了(费县合行竹园支行)高保字(2011)年第05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利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29日,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竹园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士春支付了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后被告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酿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士春与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竹园支行签订的(费县合行竹园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0522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进香、姚兴春、王配伟、刘士平与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竹园支行签订了(费县合行竹园支行)高保字(2011)年第05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竹园支行依约将款25万元交付给被告刘士春,被告刘士春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王进香、姚兴春、王配伟、刘士平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五被告应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士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进香、姚兴春、王配伟、刘士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香、姚兴春、王配伟、刘士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士春追偿。被告王进香、姚兴春、王配伟、刘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月息10‰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王进香、姚兴春、王配伟、刘士平对被告刘士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进香、姚兴春、王配伟、刘士平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士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070元,由被告刘士春、王进香、姚兴春、王配伟、刘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陈勤早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