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志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刚,陈子剑,武汉保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36号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五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道静,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晓静,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志刚,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被告陈子剑,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林刚,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保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子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祥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志刚、陈子剑、武汉保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志刚、陈子剑、武汉保得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谈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