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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蒋某某,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卫林、代理审判员黄明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艺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月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2009年3月25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已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蒋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恋爱婚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有拌嘴,且通过夫妻共同努力,加建了楼房、购买了一台大货车、一台小汽车、一台前四后八轮的汽车,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建设了一个美好的家庭,现王某某因个人原因起诉离婚,被告忧愤至及,除非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50,000元,并且婚生小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原、被告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峦石山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蒋某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峦石山村村民委会证明,因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已超出村民委员会能证明的事实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月按农村习俗摆酒结婚,2009年3月25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8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一直在家,双方聚少离多而逐渐产生矛盾,2013年8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不需要被告蒋某某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原告应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可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义军审 判 员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