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江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江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阳县XX镇XX村X屯**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1年6月21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12日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陈江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江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陈江源窜到XX镇XX路XX巷“XXX”美甲美容店内,趁周围无人时,将被害人黄XX放在该店二楼鞋柜上的手提包内的1479元现金盗走。后陈江源迅速逃往楼下,在一楼楼梯口处被黄XX及店员发现并报警,陈江源见无法逃脱才将盗得的现金退还黄XX。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江源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江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4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江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陈江源窜到田阳县XX镇XX路XX巷“XXX”美甲美容店二楼,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XX放在该店二楼鞋柜上的手提包内的1479元现金盗走。当陈江源逃至一楼楼梯口处时被黄XX及店员黎XX、覃XX发现并制止其离开,且随即并报警,陈江源见无法逃脱才将盗得的现金退还黄美锋。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江源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覃XX、黎XX的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江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源在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4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江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江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