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桂明诉孙成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明,孙成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杨桂明。被告孙成兵。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明诉被告孙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桂明、被告孙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某某、被告孙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明诉称:2012年夏季,被告向原告赊购肥料。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金额为51690元,口头约定当年9月份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20000元,余款31690元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肥料款316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成兵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肥料是事实,但2012年6月7日肥料款已全额付清,2012年7月17日肥料款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应进一步算账,数额应在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不认可。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开票通知单上有17处涂改及添加部分,对于涂改及添加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桂明经营肥料生意,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7日、7月17日向其赊购肥料,由原告安排人员送货上门。2012年7月17日,双方对肥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孙成兵在原告杨桂明所书写的开票通知单下方签名确认。该开票通知单上有多处涂改及添加痕迹,涂改部分具体为:“110×185”处由“180”涂改为“185”、“10×125”处由“120”涂改为“125”、“10×125=1250”处由“1200”涂改为“1250”、“70×125”处由“120”涂改为“125”、“上力费100+运费190元”处由“10”、“180”涂改为“100”、“190”;添加部分为:“110×185=20350”处的“20350”、“10×125=1250”处的“1250”、“110×190=20900”处的“=20900”、“70×125=8750”处的“8750”、“总欠:51690.00”、“后付:20000.00下欠:31690元”、“孙成兵欠”处的“欠”。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杨桂明汇款2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分两次向原告赊购肥料,其中2012年6月7日购买复合肥110包,单价为190元/包;尿素70包,单价为120元/包;2012年7月17日购买中化复合肥110包,单价为180元/包;尿素10包,单价为120元/包。且6月7日购买肥料时,上力费是10元,运费为1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9月2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分别要求对“总欠:51690.00元”、“孙成兵欠”处的“欠”字与“孙成兵”三个字以及通知单上其他文字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事项对案件事实查明及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委托鉴定。庭审中,被告主张2012年7月17日通知单在其签名时,单据中6月7号部分的字迹不存在,系原告事后添加,原告予以否认,并解释系6月7日赊购肥料后被告未在相应通知单上签名,因赊购数额较大,故在7月17日单据上一并列出,由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在本院向其释明后,明确表示对通知单上载明的6月7日部分相应字迹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票通知单一份、2013年1月25日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通知单上有多处涂改及添加部分,故该通知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该通知单虽存在部分瑕疵,但并不能以此全部否认其对案件事实所起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的肥料总额为51690元,被告尚欠其31690元未予支付,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开票通知单上存在涂改及添加部分,被告孙成兵对涂改及添加部分不予认可,虽添加部分对肥料款数额的计算不产生实质影响,但对于影响肥料款计算的相应涂改部分数额应依法予以扣除,故具体计算方式应为:“110×185”处应按“110×185”、“10×125”处应按“10×120”、“70×125”处应按“70×120”、“上力费100+运费190元”处上力费及运费应分别按10元、180元计算,被告孙成兵向原告购买肥料总额应为50640元。被告主张通知单中“上力50+100=150”系原告事后添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处系事后添加形成,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成兵在原告催要后,仅给付20000元,余款30640元一直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4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及利率作出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成兵抗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大部分货款,仅余1000元未予支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成兵给付原告杨桂明货款306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