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力与邵某成、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力,邵永成,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力,男,汉族,1967年1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永成,男,汉族,1982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淑芬,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南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继东。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锦锈路(林业局侧)林亦耀、林康权、林建强宅。负责人:廖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力与被上诉人邵永成及原审被告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云浮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7日,邵永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力、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及天安财险云浮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8953.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713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4044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40570.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3时许,李力驾驶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粤WZ***8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寮步镇小坑村达成机械路段,违反禁止标线左转弯行驶过程中,该车车头左角与邵永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粤S4***X号、从小坑桥往小坑村方向行驶的小客车右侧发生碰撞,致粤S4***X号小客车侧翻,造成邵永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永成不负事故的责任。粤WZC7**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云浮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是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邵永成被送往东莞光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2年12月12日至12月30日共18天,住院及门诊费用共6817.7元、出院后门诊费用1136元(庭后限期内提交了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费票据佐证),合共7953.7元。医院诊断:左手及前臂车祸伤:拇、食指及虎口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手掌、背及前臂远端软组织重度挫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糖尿病。出院医嘱:出院休息,暂休6周;出院后隔2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拆线后隔2天换药、复诊,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出院带药;左手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及时去内科进行高血压病及糖尿病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诊。后于2013年2月16日,邵永成经东莞光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注意休息,暂休4周;不适随诊,定期复诊;及时治疗高血压病及糖尿病。粤S4***X号小客车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4146元,产生鉴定费680元。后粤S4***X号小客车经东莞市东富实业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4044元。邵永成还因事故产生拖运费1200元。邵永成事发时为30周岁,属农村户口。邵永成主张误工费参照2012年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行业每年59085元标准计算住院18天及全体6周共60天,并提供东莞市轩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为邵永成)佐证。邵永成主张处理人员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各计算10天,没有证据佐证。邵永成主张交通费500元,称是其家属来回医院看望所产生的费用,有相应票据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东莞光华医院处置单、处方、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表、维修费发票、拖运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力、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天安财险云浮公司承保了肇事粤WZ***8号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邵永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邵永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李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力依法应承担邵永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是粤WZC7**号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对李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天安财险云浮公司承保了粤WZ***8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险,故其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邵永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邵永成、天安财险云浮公司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邵永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7953.7元。天安财险云浮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等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邵永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费用产生的必然性,故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邵永成住院18天,50元/天×18天=900元。4、营养费:邵永成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关于邵永成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邵永成住院18天,根据邵永成伤情酌情认定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人,邵永成主张9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邵永成主张住院18天及全休6周共60天的误工费合理,邵永成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60天=2620元。7、交通费:结合邵永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乘坐公共交通车费计算,并考虑到邵永成因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一般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天。邵永成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天×3人=393元。9、维修费:邵永成所有的粤S480**号小客车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经东莞市东富实业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4044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拖车费:拖车费1200元属处理事故过程中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8853.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天安财险云浮公司全部承担。第5至8项费用共计421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天安财险云浮公司全部承担。第9至10项费用共计1524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天安财险云浮公司先予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即13244元,由李力承担,因粤WZ***8号轿车在天安财险云浮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该13244元可全部由天安财险云浮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邵永成。李力、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无需再对邵永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天安财险云浮公司共应承担28310.7元。对于邵永成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邵永成28310.7元。二、驳回邵永成对李力、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邵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7元(邵永成已预交),由邵永成负担107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李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力于邵永成住院期间支付评估费680元、医疗费按金7500元、医疗费3228.5元,合计共11408.5元。邵永成一审故意隐瞒,未如实告知,导致原审法院对邵永成医疗费、评估费计算错误,使邵永成多取得了李力垫付的11408.5元,该11408.5元属于不当得利。据此,李力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邵永成返还李力垫付的11408.5元。后李力在诉讼过程中,同意撤回对评估费680元及住院保证金中邵永成收取医院退款682.3元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即李力变更上诉请求为住院医疗费6817.7元、门诊医疗费3228.5元,共10046.2元。邵永成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对方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材亨达水泥有限公司、天安财险云浮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李力为证明其为邵永成支付门诊医疗费3228.5元,提交东莞市光华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五张,该发票出具日期均为2012年12月11日。邵永成对该门诊医疗费3228.5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并未包括该3228.5元。2、李力为证明其为邵永成支付住院按金7500元,提交东莞光华医院《住院病人按金交款收据》三张。李力主张住院按金7500元是其支付,并由其与医院结算住院医疗费6817.7元。3、邵永成于一审提交一份东莞市光华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该发票由东莞市光华医院出具,记载的主要内容为,邵永成于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30日住院,已预收7500元,退款682.3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永成、李力、中村亨达水泥有限公司、天安财险云浮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事故造成邵永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62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39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4044元、拖车费1200元,不予支持营养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李力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李力是否支付了邵永成部分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应如何处理。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李力二审提交的按金收据7500元与邵永成一审提交的按金收据完全一致,且根据东莞市光华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发票的内容显示,邵永成住院治疗只预收按金7500元,退款682.3元。邵永成主张按金7500元由其支付,但其只持有按金收据的复印件,没有原件,本院对邵永成认为住院按金7500元由其支付的主张不予采纳;现7500元的住院按金收据原件由李力持有,本院采纳李力的主张,认定李力为邵永成支付住院按金7500元。邵永成确认,住院费用由其与医院结算,医院退款682.3元,因此李力实际为邵永成支付住院医疗费6817.7元,邵永成支取了医院退还的682.3元。原审法院根据邵永成的诉请,结合邵永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另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136元、邵永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元,认定案涉事故共造成邵永成医疗费损失7953.7元,并无不当。其次,邵永成对于李力为其支付了门诊医疗费3228.5元没有异议,并确认该笔费用并未计入其一审时诉请的损失数额。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审法院支持的邵永成医疗费损失中,住院医疗费6817.7元由李力为邵永成支付,李力上诉请求邵永成返还其垫付的所有款项,但李力没有就其请求在一审提起反诉,基于诉讼的经济原则,本案二审立足于邵永成的诉请进行审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力已支付的6817.7元,可从天安财险云浮公司应支付邵永成的款项中予以抵扣,之后李力可基于与天安财险云浮公司的合同关系主张相关权利,相关费用抵扣后,天安财险云浮公司应支付邵永成28310.7元-6817.7元=2149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造成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邵永成21493元。”四、驳回邵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7元(邵永成已预交),由邵永成负担157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已预交),由李力负担100元,邵永成负担358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裕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