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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郭燕红、王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郭燕红,王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责人林洁霖,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盛利、程荣华,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燕红,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金明,男,1966年5月5日出生,系台湾地区居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利、何浩娟,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东亚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郭燕红、王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郭燕红、王金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郭燕红、王金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金明不服,上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8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盛利、程荣华,被告郭燕红、王金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利、何浩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郭燕红、王金明价值人民币(下同)6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查封了王金明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会展中心南侧“厦门花园国际大酒店”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厦地房证第地00000947号)以及位于厦门市湖滨南路81号18A单元、18B单元、18C单元、18D单元、18E房产(厦地房证第00245997、00246093、00245996、00246034、00245995),(价值以不超过6000000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银行厦门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郭燕红、王金明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编号为49141的《人民币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合同》等相关文件,合同约定:由被告郭燕红向原告申请600万元的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应按照单笔贷款《提款申请书》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周期、还款日期及贷款人根据单笔贷款《提款申请书》的约定提供给借款人的《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中规定的每期还款金额(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引起的变更后的每期还款金额)按期还款。贷款合同还约定:由被告王金明以坐落于厦门市开元区湖滨南路81号18A、B、C、D、E单元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向厦门市土房局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郭燕红签署的“个人房产抵押循环贷款提款申请书”,向被告郭燕红发放了6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贷款利率为三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郭燕红起初尚能按《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规定归还当期贷款本息,但自2013年1月19日起开始未能按期归还各期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郭燕红立即向原告归还编号为49141的《人民币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53926.07及罚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0.1475%计算,其中本金500万元的罚息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被告郭燕红还清前述贷款本金之日止;利息25738.57元的罚息自2013年1月19日、利息28187.5元的罚息自2013年2月19日计算至被告郭燕红还清前述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郭燕红赔偿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68000元。3、被告王金明以其位于厦门市湖滨南路81号18A、18B、18C、18D、18E单元房产[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厦地房证第00245997号、厦地房证第00246093号、厦地房证第00245996号、厦地房证第00246034号、厦地房证第00245995号]对被告郭燕红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前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被告郭燕红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燕红、王金明辩称,一、双方的贷款合同从未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后应承担罚息利率责任,故即使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亦无权要求本金500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依法仍应按合同原约定的贷款利率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2013年10月1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才有权主张适用罚息利率。二、原告从未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未履行通知义务,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主张本金500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律师费损失应以原告实际发生、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故原告有义务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拒绝提供的应驳回该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东亚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郭燕红、王金明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9141的《人民币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合同》,约定:由被告郭燕红向原告申请600万元的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人应按照单笔贷款《提款申请书》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周期、还款日期及贷款人根据单笔贷款《提款申请书》的约定提供给借款人的《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中规定的每期还款金额(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引起的变更后的每期还款金额)按期还款。该合同第十二章违约及违约补救第12.1(2)条约定:郭燕红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第12.2条约定:本合同贷款期限内,若出现以上任何违约之情形,原告有权采取下列部分或全部的违约补救措施:……(5)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第12.4条约定:若被告郭燕红逾期履行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各期本、息义务,对逾期的贷款,原告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加收罚息及/或逾期利息,从到期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3.3条约定:因被告郭燕红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郭燕红承担。第14.1条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所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第14.7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合同之履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王金明以坐落于厦门市开元区湖滨南路81号18A、B、C、D、E单元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所述的律师代理费以抵押权人的支付凭证或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收据为准。前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9日,被告郭燕红签署“个人房产抵押循环贷款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提取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贷款利率为三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原告根据被告郭燕红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600万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郭燕红提前偿还100万元,但自2013年1月19日起开始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各期贷款本息,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013年1月利息25738.57元,2013年2月利息28187.5元,利息合计53926.07元。另查明,原告依法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6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合同》、个人房产抵押循环贷款提款申请书、进账通知书、被告还款清单、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诉讼代理合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明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依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应当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不悖,是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放贷,但被告郭燕红未能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人民币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合同》第12条约定,郭燕红未按照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燕红提前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53926.0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燕红支付本金500万元罚息(自2013年3月1日起罚息利率按10.1475%计算),根据合同第12.4条约定,若被告郭燕红逾期履行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各期本、息义务,对逾期的贷款,原告有权按从到期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关于到期日,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罚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即是对被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起诉之日应为到期日。故本金500万元的罚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该合同第12.4条还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燕红支付利息罚息(利息25738.57元的罚息自2013年1月19日计算,利息28187.5元的罚息自2013年2月19日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罚息利率,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贷款利率为三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三年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故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1475%。同时,根据合同第13.3条约定,因被告郭燕红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郭燕红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郭燕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诉讼代理合约、律师费发票为证,应予支持。被告王金明以坐落于厦门市开元区湖滨南路81号18A、B、C、D、E单元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因此,若被告郭燕红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金明以其抵押的房产对被告郭燕红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53926.07元及罚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0.1475%计算,其中本金500万元的罚息自2013年3月6日起;利息25738.57元的罚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利息28187.5元的罚息自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郭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68000元。三、若被告郭燕红未偿还上述(一)、(二)两项债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以被告王金明位于厦门市湖滨南路81号18A、18B、18C、18D、18E单元房产[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厦地房证第00245997号、厦地房证第00246093号、厦地房证第00245996号、厦地房证第00246034号、厦地房证第0024599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53元,由被告郭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被告郭燕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金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茜代理审判员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罗崇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镜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