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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世宝、王家芬。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及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宝、王家芬,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某。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女儿尽义务较少,且经常无故发脾气,对原告父母不尊敬。原、被婚前缺乏了解,且加之双方性格原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她不同意离婚。一、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好。二、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是因为原告是现役军人。三、原告所述被告对婚生子女未尽到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四、被告现在居住的某某小区11号楼中单元402室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五、原告有恶意隐瞒转移财产行为,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8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19日,双方生一女张某某。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时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未履行。以上所述,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加交流及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