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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重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加学、李夫英等与费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学,李夫英,刘俊萍,王馨茹,王润轩,费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重初字第14号原告王加学,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夫英,女,汉���,农村居民。原告刘俊萍(曾用名刘中华),女,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王馨茹,女,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刘俊萍(原告王馨茹之母),住址同上。原告王润轩,男,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刘俊萍(原告王馨茹之母),住址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大海,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供电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路86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丽,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学、李夫英、刘俊萍、王馨茹、王润轩与被告费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学、李夫英、刘俊萍,原告王馨茹、王润轩的法定代理人刘俊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大海、王颖,被告费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兆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学、李夫英、刘俊萍、王馨茹、王润轩诉称,2012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刘俊萍与其丈夫王传虎在自家楼顶抬铁架子时,王传虎不慎被楼顶西边的高压电电击当场身亡,原告刘俊萍也身受重伤。原告刘俊萍受伤及王传虎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均系电击所致。被告经营、管理使用的高压电线与被告住宅距离过近,疏于维护、管理,且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王馨茹抚养费101927元、王润轩抚养费116488元、刘俊萍医疗费4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96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尸检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79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费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1、王传虎及刘俊萍损失后果不符合高压触电特征,不属于高压触电。2、本案中被告所架设的10KV“石井线”是正常、合格的线路,各项架设指标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3、被告高压线线杆上设置有安全标志,且原告主张警示标志的设置义务人并非是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下午7时许,原告刘俊萍与其丈夫王传虎上自家三楼楼顶移动晾衣架,抬晾衣架过程中,晾衣架靠近了其楼顶西边上方的高压输电线,二人遭电击,当即倒在楼顶,后原告刘俊萍苏醒,但其丈夫王传虎未醒。原告刘俊萍喊人抢救,其家人、亲属、邻居闻讯赶到,遂拨打电话联系石井卫生院、石井供电所、公安机关。石井供电所的电工赶到后对王传虎进行人工呼吸,未见效。费县石井镇卫生院的医生赶到后,经检查确认王传虎已死亡。次日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干警赶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公安干警对原告刘俊萍、王加学及证人王广付、王家宽进行了调查了解,刘俊萍、王加学均称事故是其楼顶西边的电线电击所致。其楼顶西边的电线即高压输电线。证人王广付向公安干警陈述:“我看到王传虎双手带着胶手套。……我看到晾衣架是现在这个样子,架子伸在楼外边。”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现场勘验的照片显示:倒在原告刘俊萍楼顶的晾衣架向楼顶外伸出一部分。同年3月20日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委托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查明王传虎的死因,经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尸体检验:尸长164cm……左手食指近节掌侧有0.6×0.4㎝皮肤损伤,其中部有0.5×0.3㎝皮肤缺损、炭化,其下有1×0.3㎝表皮炭化。余体表未见损伤。解剖检验:头皮下无出血,颅骨无骨折,颅内无出血,脑组织无损伤。颈部皮下无出血,舌骨、甲状软骨无骨折……。同年3月24日费县公安局作出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费)公(尸)鉴(法)字(2012)04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传虎符合电击死亡。原告刘俊萍伤后在当地卫生室、费县人民医院、费县石井卫生院治疗,住院8天。2012年4月27日原告刘俊萍之伤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刘俊萍的损伤为电击伤,达不到伤残程度。王传虎生于1986年10月6日,其近亲属有:其父原告王加学、其母原告李夫英、其妻原告刘俊萍、其女原告王馨茹、其子原告王润轩。王传虎生前与五原告居住在费县石井镇石井村,属于农村居民,王传虎与原告王加学从事��车修理及销售工作,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五原告因王传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王传虎的死亡赔偿金352010元[(25755+9446)元/年÷2×20年]、王馨茹抚养费47432元(6776元×14年÷2)、王润轩抚养费54208元(6776×16年÷2)、丧葬费19057元、尸检病理诊断费2600元,共计47530.7元。原告刘俊萍因电击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8天)、误工费355.52元(44.44元×8天)、护理费355.52元(44.44元×8天)、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1714.37元。另查明,费县供电公司的10KV(“石井线”)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的架设先于原告刘俊萍家的楼房的建造。位于费县石井镇石井村的原告刘俊萍家的楼房建于2009年,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筑的,由费县建设局于2010年颁发房权证。该楼为三层结构,楼顶西上方是被告费县供电公司的10KV(“石井线”)高��架空输电线路,该输电线路的导线为裸线,导线距楼顶西边缘直线距离为1.87m、垂直距离为1.79m、水平距离为0.54m(即√1.8722-1.792)。位于原告刘俊萍家楼顶的晾衣架为铁制晾衣架,长方体状框架结构,高1.20m、长3.16m、宽1.94m。庭审中,被告费县供电公司申请对王传虎、刘俊萍的触电是低压触电还是高压触电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咨询,该要求鉴定事项无法进行。2010年7月1日实施的我国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电压为3KV~10KV的架空线路导线与建筑物间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的情况下,最小垂直距离为3m。电压为3KV~10KV的架空线路导线与城市多层建筑或城市规划建筑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为1.5m。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术室(费)公(尸)鉴(法)字(2012)04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片、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中,电力线路“石井线”系10KV输电线路,属于高压输电线路。原告刘俊萍家的楼房处于高压输电线的危险范围内,存在潜在的危险。根据我国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电压为3KV~10KV的架空线路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的情况下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3m,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与城市多层建筑或城市规划建筑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为1.5m。经本院勘验,涉案高压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垂直距离1.79米<3m,水平距离0.54m<1.5m,不符合《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的国家标准。由此可见,原告刘俊萍家的楼房处于高压输电线的危险范围内,存在潜在的危险。原告刘俊萍及其丈夫王传虎的触电是否是触及被告费县供电公司的“石井线”10KV输电线路的高压电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费县供电公司对原告刘俊萍与其丈夫王传虎在自家楼顶发生触电事故无异议,只是对是否触及被告费县供电公司的“石井线”10KV输电线路的高压电存在异议。原告刘俊萍及其丈夫王传虎触电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原告刘俊萍、王加学及证人王广付、证人王家宽的调查笔录为证,且证人王广付、王家宽亦到庭作证,证人王家宽证实:“王传虎手上戴着胶皮手套。……石井供电所的两名电工去给王传虎做了人工呼吸,……电工说是被高压电电死的。”证人王广付证实:“我看到王传虎双手带着胶手套。……我看到晾衣架是现在这个样子,架子伸在楼外边。”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现场勘验的照片显示:倒在原告刘俊萍楼顶的晾衣架向楼顶外伸出一部分。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原告刘俊萍及其丈夫王传虎在自家楼顶抬晾衣架过程中,触电及10KV高压输电线的事实:原告刘俊萍家的楼房处于高压输电线的危险范围内,处于该楼顶的人存在潜在触电危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刘俊萍的丈夫王传虎手带胶皮手套。众所周知,胶皮手套对于220V的低压电线路具有较好的绝缘性,对于高压电线路则不具有绝缘性。原告刘俊萍的丈夫王传��身高164cm,其所抬的晾衣架高1.20m、长3.16m、宽1.94m,当该晾衣架抬至高于其身高0.15m,并向楼顶西伸出0.54m时,即接触到被告的10KV高压输电线。倒在楼顶现场的晾衣架向楼顶西伸出了一部分,证明原告刘俊萍及其丈夫王传虎在抬晾衣架时,晾衣架确实向楼顶西伸出,从而发生触电事故。触电瞬间人体僵直,失去平衡能力。可以断定原告刘俊萍及其丈夫王传虎所抬的晾衣架因失去平衡,而脱离电源,落在楼顶上。本次触电事故系通过较长的铁制晾衣架为导体而发生的。被告称原告刘俊萍及其丈夫王传虎触电受伤情况较一般的高压触电后衣服及全身被烧,双手残疾不同,应属于低压触电,依据不足。因为被告所称的高压触电情形,应属于人体在直接靠近高压输电线或带电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电弧触电,其触电方式与本案不同,不能一概而论。且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费)公(尸)鉴(法)字(2012)04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亦在案佐证。被告虽主张原告刘俊萍及其丈夫王传虎应系低压触电,并申请本院对其触电属低压触电还是高压触电进行鉴定,但经本院技术室向有关鉴定部门咨询,被告的该申请鉴定的事项无法进行。因此,原告刘俊萍及其丈夫王传虎系触及被告费县供电公司的“石井线”10KV高压输电线受到伤害,应予以认定。从事高压电输送的经营者应当对高压电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营者的责任。”被告费县供电公司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其应当承担无过错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刘俊萍及其丈夫王传虎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其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对于架空线路的判断首先就是高压输电线,靠近高压输电线具有触电的危险。然而二人对于危险的发生没有意识到,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本院对其二人的过失责任酌定为30%。故可以相应减轻被告费县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俊萍家的楼房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规划建造的,该楼房建造后,使得原来已存在的高压输电线路出现了安全输电隐患,被告费县供电公司的利益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利益发生矛盾。双方在2009年建楼之日起至2012年事故发生之日长达三年的时间未采取任何措施比如政府规划让路供电线路或者供电线路改造以让路于政府规划,��解决矛盾,消除安全输电隐患,致使触电事故发生。政府规划与供电线路之间的冲突,是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二者之间如有纠纷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政府规划与供电线路之间的冲突,由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及确权使得原告刘俊萍家的楼房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那么原告刘俊萍及其丈夫王传虎在合法使用自家的楼房过程中发生的高压触电事故,被告费县供电公司作为供电线路的经营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予以确定,���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病理诊断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受害人王传虎生前属于农村居民,但由于王传虎生前从事三车修理及销售工作,且取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偏低。故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传虎的被扶养人抚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刘俊萍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五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王传虎因电击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费县供电公司应给予物质抚慰。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加学、李夫英、刘俊萍、王馨茹、王润轩因王传虎电击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王传虎的死亡赔偿金(含王馨茹、王润轩扶养费)453650元、丧葬费19057元、尸检病理诊断费2600元,共计475307元,由被告费县供电公司赔偿70%即332714.9元,余额由原告王加学、李夫英、刘俊萍、王馨茹、王润轩自负。二、原告刘俊萍因电击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误工费355.52元、护理费355.5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1714.37元,由被告费县供电公司赔偿70%即1200.06元,余额由原告刘俊萍自负。三、被告费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加学、李夫英、刘俊萍、王馨茹、王润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费县供电公司负担5784元,由原告王加学、李夫英、刘俊萍、王馨茹、王润轩5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展新容审判员  李中生审判员  陈开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