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7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后新与张贞华、常波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后新,况常波,张贞华,重庆笛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7149号原告刘后新(重庆市万州区刚山酒厂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牟新生,系重庆市万州区刚山酒厂职工。被告况常波。被告张贞华。被告重庆笛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C51-2、C52-1附1号(金渝大道1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355-7。法定代表人刘海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磊,系被告重庆笛洋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后新诉被告张贞华、被告况常波、被告重庆笛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笛洋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大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后新的委托代理人牟新生、被告张贞华、被告况常波、被告笛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后新诉称,原告同被告张贞华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2月30日,原告给其手机银行转款11600元,订购2斤酒瓶(全套)700个,单价11元,3斤酒瓶300个,单价13元,履约地万州,原告万州收货。��告张贞华收款后,于2012年12月31日发货,并委托重庆市渝中区安鸿货运部将该批酒瓶45件承运至原告住所地万州。被告况常波向被告张贞华出具了托运凭证。之后,被告况常波没有承运,又委托被告笛洋物流公司承运。被告笛洋物流公司在承运中因翻车造成酒瓶全损。原告得知货损后,多次向几被告交涉无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酒瓶货款11600元及其他损失2000元(1000元的资金损失、800元的人工工资、200元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况常波辩称,被告张贞华将原告刘后新的该批货物交给被告况常波承运属实,被告况常波又将该批货物交给了被告笛洋物流公司承运,货物损失就与被告况常波无关了,被告况常波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刘后新的酒瓶属玻璃制品,按照托运的约定,破损自负,其损耗不应由承运方承担责任。被告张贞华辩称,被告张贞华与原告刘后新只是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确定。原告刘后新现起诉的是货物运输关系,被告张贞华不搞货物运输,运输合同与被告张贞华无关,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笛洋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原告货物的实际承运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按照托运的约定,一切破损应由原告自负。即使赔偿,承运人对没有保价的货物应按照托运约定不超过运价的10倍赔偿,即不超过5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后新与张永刚系夫妻,个体经营重庆市万州区刚山酒厂,同被告张贞华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2月30日,原告刘后新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张贞华转款11600元,口头订购2斤酒瓶(全套)700个,单价11元;3斤酒瓶(全套)300个,单价13元。被告张贞华收款后,于当日发货,并代原告刘后新办理了货物托运,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况常波承运。被告况常波以重庆市渝中区安鸿(交通��货运部的名义给被告张贞华出具了托运凭证,该托运凭证载明:“发货人张(电话*),收货人万州张永刚;货名酒瓶45件;运价480元,中转80元,总金额560元,提付;货到地万州;托运人须知:1、包装不良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内容减少和损坏承运方不负责任。2、未保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的按货损额运价的10倍赔偿。3、保价货物的毁损灭失按保险条例之规定赔偿。……5、玻璃、陶瓷、易碎和鲜、冻、水剂及易流失品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破损、损耗、腐烂、变质、挥发等,承运方不负责任;6、合同单位按合同条款之约定赔偿……。特约事项:破损自负”。之后,被告况常波自己没有承运,又将该批货物交由第三人承运。第三人在承运中因事故成酒瓶全损。原告刘后新得知货损后,多次向几被告交涉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后新提供的刘后新银行储蓄对��单、张贞华出具的销售清单、况常波出具的托运凭证、被告况常波提供的交接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后新通过手机银行转款11600元给被告张贞华,向被告张贞华订购一批酒瓶,被告张贞华收款后发货,并代为原告刘后新办理了货物托运,将原告刘后新购买的该批货物交由被告况常波承运,被告况常波出具了托运凭证,原告刘后新与被告况常波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况常波为该批货物的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被告况常波有义务将原告刘后新的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万州交货。被告况常波在承运过程中未经原告刘后新同意,将该批货物转交第三人承运,第三人在承运中因事故成该批货物全损��被告况常波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毁损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况常波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对原告刘后新的该批货物毁损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刘后新要求被告况常波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贞华系本案所涉货物的出卖人,其代为原告刘后新办理了货物托运,但其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刘后新的货物毁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承担本货物毁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刘后新要求被告张贞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后新及被告况常波在本案中均主张将原告刘后新的货物交给被告笛洋物流公司承运时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毁损,其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但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刘后新及被告况常波要求被告笛洋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况常波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承运的第三人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况常波辩称“按照托运的约定,破损自负,其损耗不应由承运方承担责任”,该处约定的“破损自负”按照通常的理解应为货物的合理破损而非货物因事故的毁损,且被告况常波也未提供货物破损的相关依据,故被告况常波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笛洋物流公司辩解“承运人对没有保价的货物应按照托运约定不超过运价的10倍赔偿,即不超过5600元”的主张所依���的是被告况常波出具的托运凭证载明的“未保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的按货损额运价的10倍赔偿”的约定,该约定系托运凭证中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内容有违公平原则,不合理、不正当的排除了原告刘后新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被告况常波的部分赔偿责任,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计算本案货物毁损赔偿数额的依据。被告笛洋物流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况常波应对原告刘后新货物毁损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刘后新主张要求被告况常波赔偿货物损失1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后新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2000元(1000元的资金利息损失、800元的人工工资、200元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刘后新的货物毁损后一直未获赔偿,其主张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况常波应赔偿原告刘后新从2012年12月31日起的资金利息损失,但原告刘后新主张要求被告况常波承担1000元的资金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后新主张的其他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况常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后新货物损失116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刘后新对被告张贞华、被告重庆笛洋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况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大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