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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吕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吕军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庙���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孩吕某乙,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女孩吕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吕某甲一审辩称:被告经济条件较好,且吕某乙在被告处生活时间较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女孩吕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审法院查明,××××年××月××日,原、被告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吕某乙。女孩吕某乙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2013年暑假期间,吕某乙被原告带走。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子女抚养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的原则出发,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吕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自愿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女孩吕某乙随被告吕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从××××年××月××日举行婚礼至2013年暑假期间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是在2013年暑假期间双方发生矛盾,上诉人才带着女儿回娘家暂住,并不存在子女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上诉人无故带走女儿的事实。2、被上诉人吕某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抚养能力或抚养条件比上诉人优越。吕某甲常年在外打工,子女均是上诉人照顾,与上诉人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子女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法改判子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吕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署名“沭阳启飞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及收入状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收入证明不真实。该证明从另一角度证明上诉人没有时间和能力照顾子女。本院认为,上诉人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劳动保险缴纳等资料,故无法认定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应享有同等地位,双方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由谁抚育,主要看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吕某乙随被上诉人生活有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的情形,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及固定住所等优于被上诉人抚养吕某乙的条件。故一审判决确定吕某乙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