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开民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肖楚强与朱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楚强,朱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开民初字第0553号原告肖楚强。委托代理人肖智(受肖楚强特别授权委托,系肖楚强之子)。被告朱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原告肖楚强与被告朱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楚强的委托代理人肖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楚强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朱小军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X308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7.5公里处,超越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时发生相擦,致肖楚强受伤。经交警认定朱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小军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朱小军和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956.75元。被告朱小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上午7时09分许,被告朱小军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苏B×××××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宜兴市X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5公里处,超越原告肖楚强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轻便摩托车,在车辆临近时遇肖楚强驾车左转弯发生相擦,造成肖楚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致肖楚强右侧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肖楚强受伤后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1582.5元。2011年10月13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巡)公交认字(2011)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肖楚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小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B×××××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殷志元,朱小军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8月24日0时至2012年8月23日24时止)内。庭审中,肖楚强表示事故后收到朱小军交付的现金3000元。对原告肖楚强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582.5元、护理费1020元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误工费16200元(2700元/月×6月)。肖楚强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医药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综上,肖楚强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59648.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被告朱小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肖楚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肖楚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先由朱小军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由保险公司支付,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肖楚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428.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过部分为32428.5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722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超过部分32428.5元按照事故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朱小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计9728.55元,事故后朱小军已支付现金3000元给肖楚强,尚应赔付672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楚强27220元。二、被告朱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楚强6728.55元。三、驳回原告肖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朱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入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经济开发区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广汇花苑支行;帐号:32xxx89)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由肖楚强负担138元、朱小军负担25元、保险公司负担299元。该款已由肖楚强预交,保险公司、朱小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楚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黄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