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石迎春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迎春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迎春,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迎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2月,被告人石迎春陆续透支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金额196166.07元,经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至案发前仍未偿还。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石迎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石迎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迁西县支行)营业部办理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的贷记卡一张,卡号为×××。2012年6月—12月,被告人石迎春因生意亏损,手头拮据,陆续透支该卡人民币196166.07元。2013年3月15日农行迁西县支行开始向其电话催收,3月21日,又采取EMS特快专递邮寄催收通知书的方式进行了催收,因被告人石迎春办卡时预留的通讯地址迁西县金呈小区利元楼1351号已于去年转让他人,致使邮寄的催收通知书未能送达本人,且被告人石迎春预留的134XXXX****手机号码自2013年4月初开始处于无法接通状态(案发前已停机)。被告人石迎春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今无任何偿还透支款的记录。另查明,被告人石迎春目前无还款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2、信用卡交易清单;3、农行催收台账、EMS特快专递信封、电话记录清单及上门4、催收照片;5、户籍证明;6、被告人石迎春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迎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及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迎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迎春的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有保审判员 赵 胜 民审判员 张 瑞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海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