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蒋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蒋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3)甬北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科,绰号“阿三”,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收押,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建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科及其辩护人何建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科经电话联系,在其位于本市江东区兴宁路28号617室的家中,将2克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以人民币64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科经电话联系,让其朋友江某(已判决)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在本市鄞州区邱隘羊毛衫市场附近,将江某交与的8克冰毒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科经电话联系,在其入住的位于本市鄞州区的48克拉酒店公寓2307号房间内,将1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顾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科在其位于本市江东区兴宁路28号617室家中,容留陈某、童华平、毕某、江某等人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科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科在其入住的位于本市鄞州区的48克拉酒店公寓2307号房间内,容留陈某、江某等人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科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物证手机,书证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姚某、江某、陈某、毕某���顾某的证言,被告人蒋科及同案犯江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蒋科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罪提出异议,称:第一,2013年3月中旬贩卖给姚某的2克冰毒是包含了包装的重量,每个包装袋0.2克,因此实际贩卖克数仅1.6克;第二,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初向姚某贩毒一节事实里,其与姚某共同向江某购买毒品20克,因江某毒品数量不够,只贩卖了10克给姚某,姚买到后从其中分出2克给其,并非其向姚某贩卖毒品;第三,其在2013年4月初送给陈某1克冰毒吸食,双方未谈及过购买一事,陈某也未给过其400元购买毒品的费用。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对于被告人贩卖给姚某2克毒品的克数,应当扣除包装袋的重量,包装袋重量约为0.2克,2包共计0.4克,因此被告人实际贩卖���数应为1.6克;第二,其所贩卖的毒品冰毒相比于其他毒品危害较小,且姚某购买后并未吸食,而是予以销毁,社会危害较小,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蒋科并没有贩卖8克毒品给姚某,而是介绍姚向江某购买;第四,被告人蒋科未贩卖毒品给陈某,而是免费提供给陈吸食;第五,被告人蒋科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家庭情况较困难,且归案后能积极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科经电话联系,在其位于本市江东区兴宁路28号617室的家中,将2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64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2013年4月初的一天,姚某向被告人蒋科求购毒品冰毒,二人约好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20元/克后,姚某将现金人民币2500元交给蒋科。蒋科遂联系其朋友江某(已判决)购买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随后,蒋科与姚某一起前往约定地点鄞州邱隘羊毛衫市场与江某见面,江某在自己车内将10克冰毒交给被告人蒋科,留下其中2克后,蒋将8克冰毒交给姚某。2013年4月初的一天,陈某致电蒋科求购1克冰毒,随后与其朋友顾某一起至蒋科在本市鄞州区48克拉酒店的住处,见面后,陈某与蒋科商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并约定次日付钱。蒋科遂将1克冰毒交给陈某。(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科在其位于本市江东区兴宁路28号617室家中,容留陈某、童华平、毕某、江某等人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科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科在其入住的位于本市鄞州区的48克拉酒店公寓2307号房间内,容留陈某、江某等人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出江某就是“眼镜”、蒋科就是“阿三”,证明其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向被告人蒋科购买过2克冰毒;2013年4月初的一天向蒋科购得8克冰毒,送毒品过来的是江某等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出江某就是“眼镜”、蒋科就是“阿三”,证明其于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与顾某一起前往48克拉酒店2307号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蒋科购买了1克冰毒,并与顾某一起在被告人处吸食了蒋科提供的半克冰毒。吸食过程中,“眼镜”、“阿忠”、蒋科及陈芙蓉陆续在该房间内参与吸食毒品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蒋科先后三次容留其在蒋科家中及入住的酒店公寓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事实。3.证人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出蒋科就是“阿三”,证明其���于2013年4月初陪同陈某到48克拉公寓内向被告人蒋科以400元价格购买过毒品,以及随后与多人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4.证人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2月底的一天在被告人蒋科位于江东区时代华庭的家中与童华平、陈某等六人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5.同案犯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科给其2800元让其购买冰毒10克,其从一名叫“阿宁”的人处购买了10克冰毒后,前往宁波邱隘羊毛衫市场,将10克冰毒交给蒋科,蒋科把其中一部分交给了姚某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蒋科在其入住的酒店公寓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事实;6.被告人蒋科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应姚某要求,在2只塑料袋中各装入1克冰毒,贩卖给姚某;2013年4月初的一天,姚某又向其购买冰毒,其手头没有,遂联系了江某,之后又与姚某一起前往宁波邱隘羊毛衫市场进行交易以及其容留多人吸毒等的事实。7.物证手机一部、书证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蒋科贩毒使用的手机被扣押,其与江某、姚某在案发时间段存在通话联系的事实;8.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科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科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蒋科及其辩护人辩称贩卖毒品数量未扣除包装袋重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蒋科多次稳定供述及证人姚某证言所证实的交易毒品克数为2克的事实不符,被告人蒋科的供述与同案犯江某、证人姚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蒋科在姚某向其求购毒品而其无货可供的情况下积极联系货源,完成毒品交易,符合贩卖毒品的行为特征,被告人当庭辩解是与姚某共同向他人购买毒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蒋科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其有无收到交易的毒赃,不影响其该节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其辩解该节事实不是贩卖,是赠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一并不予采纳。冰毒与其他类型毒品同样属国家严格管制的毒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的是冰毒,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据此辩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且认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科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对该节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科一人犯数罪,依法���予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涂 璟人民陪审员 雷双成人民陪审员 顾甬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