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徐友清与盛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清,盛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562号原告:徐友清,男,1942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娟,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友清诉被告盛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斗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清委托代理人王成悦、被告盛娟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友清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盛娟驾驶有遮阳伞的电动自行车在二街中国银行路段骑行时,遮阳伞与行人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盛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由于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060.5元(医药费180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60元、护理费10042.5元、并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81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盛娟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盛娟骑行带遮阳伞的电动自行车,在二街中国银行路段时,遮阳伞与步行的原告发生接触而致原告徐友清摔倒受伤。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盛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友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原告颅脑、胸部、肘部、双膝等多部位受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等。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共花去医疗费18054.24元(住院期间17059.24元)。经安徽文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所受伤残被告鉴定为两个十级,原告因鉴定而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病危通知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娟骑行非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合计为18054.2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按原告主张的每天97.5元计1267.5元,原告主张出院后需专事护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3天为39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事实,该项支出确实发生,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和住院的天数,酌情认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受伤而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已年满七十一周岁,其应赔偿20813.76元(20-11)×21024元×(1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残疾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上述认定的损失合计512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友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2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徐友清承担88元,被告盛娟承担600元,由于原告已预交至本院,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