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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詹红梅等与罗海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红梅,罗海东,陈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557号原告詹红梅,女,生于1974年4月13日。委托代理人吴明伟,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东,男,生于1984年1月10日。被告陈联,男,生于1963年7月28日。委托代理人马普、刘勋,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负责人郭冰,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涛,男,生于1975年5月1日。原告詹红梅、祝贵年、詹模祥、刘阳春与被告罗海东、陈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判员王显军退休,本案由审判员李光毅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3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贵年、刘阳春、詹模祥于2013年11月12日撤回诉讼请求。原告詹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伟,被告罗海东,被告陈联的委托代理人马普、刘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红梅诉称,2012年12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联雇请的驾驶员罗海东驾驶被告陈联所有的川T13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6线东坡区至丹棱县方向合并车道从东坡区方向往丹棱县方向行驶至省道106线558KM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詹红梅驾驶的川ZM59**号小型轿车(搭载祝贵年、詹模祥、刘阳春)发生相撞,造成祝贵年、詹模祥和刘阳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丹公交认字(2012)第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海东负全部责任;詹红梅不负责任;祝贵年不负责任;詹模祥不负责任;刘阳春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祝贵年、詹模祥、刘阳春分别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詹红梅因车辆受损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诉至本院。原告詹红梅请求:1.判令被告罗海东、陈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8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詹红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联辩称,已经垫付了修车费2232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因超载违章,同意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免赔10%,并同意承担本案中祝贵年、刘阳春、詹模祥部分的诉讼费。原告詹红梅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詹红梅主张的贴前挡损失1600元,因其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同意承担原告詹红梅主张的停车费800元、号牌损失55元。被告罗海东表示其意见与被告陈联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陈联的车辆超载违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免赔10%,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原告詹红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替代性交通费。对原告詹红梅主张的贴前挡损失1600元,未进行定损,且其提交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认可原告詹红梅主张的号牌损失50元、施救费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联雇请的驾驶员罗海东驾驶被告陈联所有的川T13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6线东坡区至丹棱县方向合并车道从东坡区方向往丹棱县方向行驶至省道106线558KM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詹红梅驾驶的川ZM59**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祝贵年、詹模祥、刘阳春)发生相撞,造成祝贵年、詹模祥和刘阳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丹公交认字(2012)第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海东负全部责任;詹红梅不负责任;祝贵年不负责任;詹模祥不负责任;刘阳春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祝贵年、詹模祥、刘阳春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均已出院。原告詹红梅的川ZM59**号小型轿车事发后被拖至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停车场,花费停车费300元、背车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800元;后拖至四川天威车业有限公司修理花费施救费400元,原告詹红梅的川ZM59**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至修理竣工,停驶近2月。原告詹红梅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自用车辆受损,产生的损失为:修车费22324元、汽车反光号牌100元、机动车临时号牌5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0元、背车费300元、施救费200元、汽车前挡膜损坏、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被告陈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罗海东驾驶川T137**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导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力,致使两车发生相撞。被告陈联为原告詹红梅垫付了修车费22324元。庭审中,各方当事就原告詹红梅的停车费800元达成协议,被告陈联自愿负担该笔费用;各方当事人就原告詹红梅的号牌损失达成协议,被告陈联自愿负担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自愿负担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詹红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眉山市东坡区仁和汽车维修中心收据、丹棱县风乐物流有限公司收据、洪雅县惠林汽车服务行收据、出租车发票,被告陈联提交的四川天威车业有限公司四川增值税发票、成都格拉斯汽车装饰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车辆残值回收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陈联应当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詹红梅不负责任。被告罗海东受被告陈联的雇请驾驶被告陈联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罗海东在提供劳务期间给原告詹红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陈联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海东追偿。被告陈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联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陈联主张已为原告詹红梅垫付了修车费22324元,请求本案一并解决,其余各方当事人均对此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主张被告罗海东严重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当免赔10%,被告陈联、罗海东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联、罗海东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本案以撤诉原告祝贵年、詹模祥、刘阳春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詹红梅主张的停车费800元,提交的丹棱县风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该800元包括停车费300元、背车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陈联表示对该笔费用认可且由其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詹红梅主张从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停车场拖车到4S店修理受损车辆的施救费400元,因原告詹红梅的车辆受损需要修理,该笔费用有其产生的必要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詹红梅主张的号牌损失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表示认可50元,被告陈联表示认可剩余的5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詹红梅主张的贴前挡损失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栏载明:“钣金、前杠及相关附件拆装……前风挡……”,原告詹红梅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前风挡损坏以致前风挡贴膜损坏,原告詹红梅提交的洪雅县惠林汽车服务行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川ZM59**贴前挡1600元”,该收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本院对川ZM59**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贴有前挡膜予以确定,原告詹红梅主张的1600元不高于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且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并未定损,且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汽车前挡膜属于车辆财产构成部分,该笔费用应当属于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詹红梅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项损失应当认定为财产损失,原告詹红梅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数额未超过合理范围,被告陈联、罗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原告詹红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该笔费用不予赔偿,被告陈联、罗海东未提出该部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詹红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詹红梅9045元(已扣减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和被告陈联应支付给已撤诉原告祝贵年、詹模祥、刘阳春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陈联11096.6元(已扣减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和自愿承担的祝贵年、詹模祥、刘阳春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以及应承担的免赔金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陈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毅人民陪审员  黄光平人民陪审员  宋永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