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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陈科海与梁海燕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海,梁海燕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陈科海,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被告梁海燕,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陈科海与被告梁海燕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臻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锦生、人民陪审员朱其森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晖担任记录。原告陈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科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8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月××日,生育长子陈某,××××年××月××日生育次子陈甲友。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选择和原告在一起是因为原告当时做生意有钱,生活富裕,但原告于2001年因生意亏损后,被告的家人就嫌弃原告是穷光蛋,不让被告嫁给原告,为此,原、被告争吵升级,被告自2001年后就私自离开原告,双方没有再见面,也没有任何联系。陈某、陈甲友自出生都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一直由原告负担,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为了陈某、陈甲友的身心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儿子陈某、陈甲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科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②原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1份4页,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③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委会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为同居关系,且被告现在去向不明。被告梁海燕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①户籍登记证明1份;②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向陈振国做的调查笔录1份;③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向朱智勇做的调查笔录1份。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科海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8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年××月××日生育次子陈甲友。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被告与原告争吵后就私自离开原告,双方没有再见面,也没有任何联系。陈某、陈甲友自出生都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负担抚养费。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非婚生子女陈某、陈甲友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遵循协议优先的原则,协议不成的由法院依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进行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陈某、陈甲友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期间,陈某、陈甲友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及形成了较为牢固稳定的家庭成员亲情关系;加之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两子女抚养费自行承担,不要求被告承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陈某、陈甲友由原告方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应由原告陈科海抚养。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陈某、陈甲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审判员  李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