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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吴红军、代晓青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吴红军,代晓青,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辉,吕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0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余均军,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红军。被告代晓青。被告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田铺村27号。法定代表人方宏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山华,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被告吕红。被告王辉、吕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相忠。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吴红军、代晓青、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实业公司”)、王辉、吕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均军、被告吴红军、被告君合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山华、陈文、被告王辉、吕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晓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红军签订了CNPK-RZ/HNT2011HB0000278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56GJBGH(9F)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0台,租赁设备总价值1100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每月15日被告吴红军按照CNPK-RZ/HNT2011HB00002788-1号《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向被告吴红军交付了租赁设备,但是被告吴红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吴红军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620089.92元。被告吴红军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8%租金本金之和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被告代晓青系被告吴红军的配偶,其对被告吴红军融资租赁的行为是知情的,并签署了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吴红军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被告君合实业公司、王辉、吕红与原告及被告吴红军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吴红军、代晓青提供担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红军在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CNPK-RZ/HNT2011HB00002788号《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吴红军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1月16日已到期未付租金3620089.92元(租金顺延照计至设备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880000元,合计4500089.92元;3、确认型号为ZLJ5256GJBGH(9F)型混凝土泵车20台(车辆识别号分别为:LYC1CH71XB0003104、LYC1CH717B0003058、LYC1CH718B0003053、LYC1CH713B0003056、LYC1CH712B0003050、LYC1CH711B0003041、LYC1CH713B0003154、LYC1CH711B0003055、LYC1CH710B0003046、LYC1CH719B0003045、LYC1CH719B0003062、LYC1CH718B0003148、LYC1CH714B0003048、LYC1CH716B0003164、LYC1CH71XB0003166、LYC1CH710B0003158、LYC1CH714B0003146、LYC1CH713B0003140、LYC1CH719B0003109、LYC1CH714B0003163)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吴红军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及相关权证;4、被告吴红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费用;5、被告代晓青对被告吴红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君合实业公司、王辉、吕红对被告吴红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红军辨称:设备购买时是经君合实业公司的董事会全体同意的,被告吴红军只是名义上的购买人,起签署合同的作用,因被告吴红军是公司的股东,且任君合实业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吴红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吴红军没有见到过设备,也没还过款,具体的还款都是君合实业公司和被王辉在还。被告君合实业公司辩称:被告君合实业公司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是担保人的身份,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应先向主债务人要求承担主要责任,然后再向被告君合实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2、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合理,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大于其实际损失,违反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减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就其实际损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以合同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辉、吕红辩称:1、被告王辉、吕红与原告签署相关协议和承诺文书系职务行为;2、被告王辉、吕红没有还款义务,所有款项均应由被告君合实业公司承担;3、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可以看出,被告王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数额及保证责任不明确,且与原告诉请中的还款数额不相符合,故被告王辉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将租赁物租赁给被告吴红军已达两年多,被告吴红军和君合实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时间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5、原告诉请的还款标的过高,被告王辉、吕红现无经济能力偿还。被告代晓青未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红军之间融资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中均有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吴红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红军对首期款、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吴红军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吴红军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五,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代晓青签署了配偶承诺书,其对被告吴红军的融资租赁行为是知情的,并愿意与被告吴红军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证据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君合实业公司、王辉、吕红签署连带责任合同的事实。证据七、《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拟证明被告君合实业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事实。证据八、《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吴红军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支付租金的情况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被告吴红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不是被告代晓青的亲笔签名;对证据八,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君合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因被告君合实业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被告君合实业公司不表示异议,但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是原告单方订立的,且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加重了合同的相对人义务;对证据二、四、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租赁支付表中,每期租金都已经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这表明原告的损失远远的小于诉请的违约金数额;对证据六无异议,但需原告说明合同前仅有王辉的名字,与后面担保人不一致;对证据八,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辉、吕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因被告君合实业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被告君合实业公司不表示异议,但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是原告单方订立的,且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加重了合同的相对人义务;对证据二、四、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在租赁支付表中,每期都已经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这表明原告的损失远远的小于诉请的违约金数额;对证据六,认为该合同是格式合同,且合同的保证数额与原告的诉请内容不一致。保证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证据八,因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证据使用。被告代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辉、吕红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挂靠协议及经营户名单,拟证明被告王辉、吕红没有还款义务,所有款项均应由被告君合实业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王辉、吕红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因协议书原告未参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关联性有异议,系内部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挂靠协议及经营户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即使真实,因合同约定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被告吴红军、代晓青、君合实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王辉、吕红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三、六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吴红军、代晓青、君合实业公司、王辉、吕红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二、四、五、七,被告吴红军、代晓青、君合实业公司、王辉、吕红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八,因该该份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可以作为计算被告吴红军支付租金的参考依据。(二)对被告王辉、吕红提交的证据。因所提交的协议书、挂靠协议及经营户名单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王辉、吕红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红军签订了CNPK-RZ/HNT2011HB0000278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56GJBGH(9F)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0台,租设备总价值1100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36期,每月15日被告吴红军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条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2.4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2.5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2.6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同日,被告代晓青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其知晓被告吴红军向原告融资租赁设备的事实,并承诺将与被告吴红军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被告君合实业公司、王辉、吕红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同日分别与原告及被告吴红军签订了CNPK-RZ/HNT2011HB00002788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就被告吴红军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12433440.68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11000000元。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1100646号《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吴红军。被告吴红军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但是被告吴红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吴红军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620089.92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产生违约金8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吴红军所签订的CNPK-RZ/HNT2011HB0000278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及原告与被告吴红军、代晓青、君合实业公司、王辉、吕红所签订的CNPK-RZ/HNT2011HB00002788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吴红军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红军支付截至2013年1月16日的已到期租金3620089.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收取的标准作了明确约定,鉴于原告已向被告吴红军收取了履约保证金,如再按租金本金总和的8%的标准向被告吴红军收取违约金,加重了被告吴红军的负担,应当对违约金收取的标准予以调整,故被告吴红军、君合实业公司、王辉、吕红请求法院依法减少违约金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收取的标准调整为租金本金总和的5%较为公平,故原告请求被告吴红军支付违约金,本院支持11000000×5%=5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吴红军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并要求确认对涉租赁设备即设备型号为ZLJ5256GJBGH(9F)型混凝土泵车20台享有所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红军支付本案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代晓青与被告吴红军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代晓青作为被告吴红军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代晓青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吴红军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君合实业公司、王辉、吕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合实业公司、王辉、吕红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吴红军追偿;被告吴红军提出其签署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辩论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君合实业公司提出原告应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后再向被告君合实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的辩论意见,其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辉、吕红提出其与原告签署相关协议和承诺文书系职务行为、没有还款义务、所有款项均应由被告君合实业公司承担、保证数额及保证责任不明确、担保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被告王辉、吕红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均为担保人的身份、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其保证范围、原告起诉时间发生在担保期限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故被告王辉、吕红的辩论意见均与事实不符,其辩论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红军所签订的CNPK-RZ/HNT2011HB0000278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吴红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3620089.92元、违约金550000元,共计4170089.92元(租金暂算至2013年1月16日止,2013年1月17日后的租金参照原CNPK-RZ/HNT2011HB00002788号《租赁支付表》约定的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出租给被告吴红军的设备型号为ZLJ5256GJBGH(9F)型混凝土泵车20台(车辆识别号分别为:LYC1CH71XB0003104、LYC1CH717B0003058、LYC1CH718B0003053、LYC1CH713B0003056、LYC1CH712B0003050、LYC1CH711B0003041、LYC1CH713B0003154、LYC1CH711B0003055、LYC1CH710B0003046、LYC1CH719B0003045、LYC1CH719B0003062、LYC1CH718B0003148、LYC1CH714B0003048、LYC1CH716B0003164、LYC1CH71XB0003166、LYC1CH710B0003158、LYC1CH714B0003146、LYC1CH713B0003140、LYC1CH719B0003109、LYC1CH714B0003163、)享有租赁物所有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给原告,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标准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关于租金计算的表述内容执行,自本院限定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5年2月15日为限)。四、被告代晓青对被告吴红军的上述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辉、吕红对被告吴红军的上述二、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红军、代晓青、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辉、吕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2720元,由被告吴红军、代晓青、湖北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辉、吕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五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李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