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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乐长荣诉被告陈运国、樊红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乐某某,女,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永红,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钟银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廖月莲担任本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田、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红、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某诉称,2013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之子陈克飞因建房问题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争执,原告知道他们吵闹后便前去劝阻,被告陈某某却纠集其叔叔樊某某来帮凶,二被告对原告全身拳打脚踢,将原告打昏在地,不省人事,幸亏在场人员将原告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才幸免一死。原告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共花去医药费10172.9元,现仍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二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共造成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77.9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9477.9元;2、案件受理费概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一、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被告与叔叔二人对其拳打脚踢是虚假的;二、被告未纠集其叔叔来帮凶殴打原告,被告与陈克飞两人建房相邻,而樊某某却住到了东门街,距离被告家很远,樊某某是在后来听到邻居说被告被打的头破血流才来到现场劝架的,因此,被告并未纠集樊某某到现场;三、原告的伤是自己在行凶过程当中跌倒所致,与被告无关。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原理,答辩人无侵害原告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是被告将其打伤完全是诬告,原告乐某某是自己在捡地上的石头打陈某某的母亲时,不慎滑倒在地摔伤,被告根本未与原告接触;二、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被告当天过去是劝架的,并未伤害原告。因此,基��答辩人没有帮凶的主观故意和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病历单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去长沙复查花费交通费628元;4、证人证词,拟证明当时事发的情况和经过。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乐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乐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乐某某提供的2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应当是由医生签字后加盖医务科的公章,但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面盖的是医保科的公章,而医保科没有出具诊断证明书的资质,且诊断证明书上有颈椎病和脑震荡,是其自���疾病,与这次伤害无关,因此提出对医疗费的花费应重新审核;对原告乐某某提供的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交通费是在出院之后另行去检查花费的,与本案的事实无关;对原告乐某某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三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词正好证实原告的伤势与被告陈某某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樊某某对原告乐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樊某某对原告乐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乐某某提供的2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全部都是假的,被告樊某某根本未与原告乐某某接触;对原告乐某某提供的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交通费是在出院之后另行去检查花费的,与本案的事实无关;对原告乐某某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三证人都是在原告家做事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乐某某提供的��据认证如下:原告乐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乐某某提供的2、3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乐某某提供的4号证据,能与2、3号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拟证明当时事发的经过;2、医院病历单,拟证明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书是虚假的。原告乐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乐某某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对证人陈克飞的证言无异议,正好证实原告的伤势是被告樊某某所伤,与被告陈某某无关,对证人李秋月、范送青、文满生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同一个村子,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词是被告��理人作的,与派出所的记录不一致;原告乐某某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原告乐某某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与医院的记录是一致的。被告樊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因原告乐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对其中陈克飞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证人李秋月、范送青、文满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供的2号证据,因加盖公章的医保科无出具诊断证明书的资质,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樊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乐某某之��陈克飞因建房问题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乐某某前来劝架,陈克飞与被告陈某某被旁人劝架拉开后,前来劝架的樊某某与原告乐某某发生争执,在吵闹过程中被告樊某某用脚朝原告乐某某的肚子部位踢了两脚,导致原告乐某某当场倒地,被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某某未与原告乐某某接触。原告乐某某受伤后到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0172.9元,后去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复诊花医疗费825元,交通费628元。根据《2012-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樊某某给原告乐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0997.9元;②交通费628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2天=384元;④误工费6567元/年÷365天×32天=575.74元;⑤护理费6567元/年÷365天×32天=575.74元,共计人民币13161.38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原告乐某某并未提供医院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乐某某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乐某某所受损害程度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乐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系侵权人,故对原告乐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乐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3161.38元;二、驳回原告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100元,原告乐某某负担50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谢钟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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