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法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某平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平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平,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陆卫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旭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罗某平无证驾驶湘E-239**货车从新化县石冲口镇潮水铺村三组往石冲口镇大桥村一修理店去修车。当罗某平驾车至石冲口镇大桥村八组附近,从马路上右拐进一修理店的坪里时,将正在坪里玩的曾某凯撞倒后从其身上轧过,致使曾某凯当场死亡。罗某平发现后,将车从修理店的坪里倒往公路上时,车轮又一次从死者曾某凯身上压过。罗某平将车辆倒车至公路上后,因怕被被害人的亲属打,便一边跑一边打电话向新化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在跑的过程中,被周围的群众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抓获。经尸检,死者曾某凯是被车轮多次碾压,造成颅骨崩裂、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2013年2月2日,被告人罗某平家向死者曾某凯的父母曾某新、刘某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2万元,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死者曾某凯的父母请求免除追究被告人罗某平的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平过失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某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平无证驾驶湘E-239**货车从新化县石冲口镇潮水铺村三组往石冲口镇大桥村一修理店去修车。当被告人罗某平驾驶货车至石冲口镇大桥村八组附近,从公路上右拐进一修理店的坪里时,将正在坪里玩的曾某凯撞倒后从其身上压过,致使曾某凯当场死亡。被告人罗某平发现后,将货车从修理店的坪里往公路上倒时,车轮又一次从死者曾某凯身上压过。被告人罗某平将货车倒至公路上后,因怕被被害人的亲属打,便一边跑一边打电话向新化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在跑的过程中,被周围的群众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抓获。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龚某、刘某国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曾某凯是被车轮多次碾压,造成颅骨崩裂、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2013年2月2日,经新化县石冲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罗某平与被害人曾某凯的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罗某平一次性赔偿曾某凯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曾某凯的亲属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罗某平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平出生于1978年10月12日及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曾某凯出生于2006年7月24日。2、民事调解协议证明,曾某凯的亲属与罗某平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罗某平一次性赔偿曾某凯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曾某凯的亲属自愿放弃追究罗某平的刑事责任。3、领条三张证明,曾某凯的亲属领取罗某平的赔偿款22万元。4、曾某新、刘某红出具的关于自愿放弃追究罗某平刑事责任的报告证明,曾某凯的父母曾某新、刘某红自愿放弃追究罗某平的刑事责任。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新化县石冲口镇大桥村四组曾文清家前空坪上,事故车在西北角的公路上,右前胎有明显血迹。右后胎为双胎,双胎中间胎有明显血迹。6、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曾文清屋前坪里,右前胎与后胎均有血迹。7、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龚某、刘某国作出的公(新)鉴(法)字(2013)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曾某凯是被车轮多次碾压,造成颅骨崩裂、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平赔偿了曾某凯的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9、证人曾某新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中午,他儿子曾某凯被车压死。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她看到一辆货车的右侧将小孩撞倒后直接从小孩身上压了过去。货车司机下车后发现被压死的小孩躺在后胎后面,然后上车又往后倒车,倒车的时候后胎又从小孩身上压过去。然后下车往新化方向跑,并且在打电话,这时死者曾某凯的满叔追上去将那司机抓住。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中午,在她家对门的修理店坪里一辆货车压死一个小孩子。12、证人曾某兴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0日中午,在新化县石冲口镇一汽车修理店曾文清家前的空坪里,有一辆货把曾某凯压死了。13、被告人罗某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平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罗某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平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立平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