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扬州金海岸宾馆与史凤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金海岸宾馆,史凤琴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扬州金海岸宾馆,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佳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玉萍,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史凤琴。委托代理人樊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金海岸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史凤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澍、钱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史凤琴于2006年至金海岸宾馆工作,双方于2010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600元,月工资不低于扬州市最低工资。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海岸为史凤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3月4日,史凤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6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851号工伤认定,认定史凤琴为工伤。2010年3月16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扬劳鉴通(2010)第0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史凤琴伤残为九级。2010年3月19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上述工伤认定和鉴定通知书送达给金海岸,并委托金海岸向史凤琴送达,但金海岸未能提供送达到位的证据。2010年5月18日,金海岸为史凤琴至社会保险部门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于同年6月25日将该补助金支付给史凤琴,史凤琴出具收条。2010年7月7日,史凤琴向金海岸提出辞职,金海岸宾馆为史凤琴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012年7月19日,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史凤琴送达扬劳社工认(2009)851号工伤认定书、扬劳鉴通(2010)第0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史凤琴因不服扬劳鉴通(2010)第0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该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史凤琴伤残程度为九级。2012年11月,史凤琴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海岸支付工伤赔偿款,同年1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金海岸支付史凤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7.5元。史凤琴与金海岸均不服上述裁决,分别于2013年3月5日、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不服同一裁决,故原审法院决定并案审理。史凤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2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169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7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相关部门在2010年已对史凤琴作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金海岸宾馆亦辩称已将认定和鉴定结论送达给史凤琴,但其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故原审法院根据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回证依法确认史凤琴于2012年7月19日收到并知道上述认定和鉴定结论。因史凤琴对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申请复议,后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尚未超出一年时间,故史凤琴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史凤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史凤琴有权主张各项工伤待遇。因史凤琴与金海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7日解除,且工伤认定已于2009年11月16日完成,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尚未施行,因此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故史凤琴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金海岸承担,即金海岸应支付史凤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75.9元[(75岁-22岁)×2009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30609元÷12×0.4=5407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7.5元(2009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30609元÷12×10=25507.5元]。因金海岸已为史凤琴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已支付给史凤琴,故史凤琴再次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扬州金海岸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凤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7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7.5元,合计79583.4元;二、驳回史凤琴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扬州金海岸宾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扬州金海岸宾馆负担。2013年6月9日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更正裁定:(2013)扬邗民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第7行的“伤残就业”补正为“工伤医疗”,第6页第9行的“工伤医疗”补正为“伤残就业”,第6页第17行的“伤残就业”补正为“工伤医疗”,第6页第17行的“工伤医疗”补正为“伤残就业”。宣判后,扬州金海岸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史凤琴与扬州金海岸宾馆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实体处理,此次再行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2010年7月7日史凤琴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未能在2011年7月7日前主张权利,故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认定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2012年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书送达手续主张权利,那么就应当适用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该案件,故一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史凤琴答辩意见为:1、被上诉人申请撤诉是因为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文件未依法送达,而进行工伤赔偿的依据必须有法律文书,上诉人依法撤诉要求相关机关依法送达,而劳动局的裁决是不予受理,对本案未作任何实际处理。所以该份裁决并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受理未违背一事不再理。2、关于仲裁时效,劳动机关在送达工伤认定和鉴定文书时要求上诉人依法代为送达,但上诉人为了归避法律责任未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及鉴定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在依法送达才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诉讼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陈述是她帮助史凤琴办理了工伤保险的理赔,并由其本人转交了工伤保险金、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当时办公室有其他人在场,均能证明该事实。史凤琴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王某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证明效力较低,因为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是单位支付,非社保支付。所以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隐藏该证据。在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也不知道有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材料,否则一定会提起劳动仲裁。送达是一个行政程序,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委托其送达的书面材料,被上诉人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该份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7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史凤琴曾在2012年3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后向法院起诉,并最终以撤诉结案,扬劳人仲案字(2012)第39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有无超过仲裁时效;3、工伤待遇赔偿主体及赔偿项目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的受理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即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本案中,本次诉讼与扬劳人仲案字(2012)第39号案件的当事人一致,基础法律关系一致,但事实有所不同。此次诉讼,史凤琴依据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9日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送达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依据新的事实主张权利。另外,前次仲裁委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主文表述为不予受理,属于程序性处理,即史凤琴与扬州金海岸宾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未经过实体处理。因此,史凤琴依据新的事实再行诉讼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史凤琴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9日向史凤琴当面送达了扬劳社工认(2009)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扬劳鉴通(2010)第0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故自此时起史凤琴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2年10月23日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扬州金海岸宾馆应当赔偿史凤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史凤琴与扬州金海岸宾馆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7日解除,此时《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尚未施行,且工伤认定已于2009年11月16日完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史凤琴的工伤赔偿项目及主体应当依据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扬州金海岸宾馆向史凤琴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金海岸宾馆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