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何林与何荣喜、张江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何荣喜,张江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何林,男,满族,住所地延吉市进学街。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荣喜,男,满族,住延吉市朝阳街。被告张江杰,女,汉族,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进,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林诉被告何荣喜、张江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及委托代理人扈玉海,被告何荣喜、张江杰及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1999年父母离婚后开始,与被告何荣喜生活,一起经营了家电维修部。2006年,二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与二被告一起生活,期间共同经营延吉市海尔电器售后服务部,期间二被告从未给原告开过工资。2007年2月6日和2009年8月,被告何荣喜购买位于延吉市东部家园房屋和位于延吉市军民路的面积171.98平方房屋。2013年4月22日,二被告离婚时将家庭共同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作价120万元予以分割。原告认为,二被告离婚时分割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也有份,故要求二被告各给付原告20万元。被告何荣喜辩称,二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离婚时,被告何荣喜提出财产是否有原告的份,当时法官告诉只管离婚,原告想维权可以起诉二被告,当时问张江杰原告快结婚了,是否给他点钱,张江杰说法院怎么判就怎么执行,然后进行了调解。被告张江杰辩称,原告主张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中享有其份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何荣喜所陈述的事实也没有依据,主要依据是二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在延吉市法院离婚时的庭审笔录,根据此庭审笔录第6页上数第9行,被告何荣喜明确表示被告已付清原告的所有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7月23日进学街娇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3、丹春小区物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王德霞、娄安红、司志林、吴彦平的证明,证明2003年开始原告一直在海尔售后服务店工作的事实。5、(2013)延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将本属家庭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作价20万元。6、2007年2月6日售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东方阳光家园房屋的事实。7、3张照片,证明原告在2006年就在家电维修部工作的事实。8、金凌波的证言,内容为证人于2007年到鑫和家电维修部工作,那时何林在该单位工作。9、王东的证言,内容为2010年3月证人到海尔售后服务部工作时,何林已在该单位工作。10、赵西福的证言,内容为证人于2007年到鑫和家电维修部工作,当时何林在该单位工作。11、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江杰的通话录音,用电话播放录音,没提交光盘。被告张江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延吉市鑫和家电维修部的注销,不存在原告在鑫和家电维修部工作的事实。2、延吉市家和电器维修部个体户机读档案,证明2004年至2007年之间没有正规企业。3、2009年8月份公司登记证明,证明2009年以后原告在延吉市害宏升电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过。4、2013年4月19日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何荣喜承认给原告支付了工资。5、2007年2月6日,售房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09年之前二被告就已经购买该房屋。6、纳税信息表复印件,证明给原告开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5、6、8、10、11,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4,被告张江杰提出“证人没到庭,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江杰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被告张江杰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2006在年家电维修部工作,照片本身与丹春小区物业的证明相矛盾”,本院认为因照片上没有显示日期不能证明拍照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9,被告张江杰提出异议称:“2010年3月份时原告不在店里”,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江杰没有举证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江杰证据1、2、3、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江杰证据4,被告何荣喜提出异议称:“手写的部分是后填的,不是我填的,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何荣喜的异议成立,手写的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张江杰证据6,没有原告签收记录,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采信。本院根据经庭审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林与被告何荣喜系父子关系,从1999年父母离婚后开始,原告何林与被告何荣喜生活。2006年8月,二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何林与二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4月,二被告离婚时协议:1、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轻便摩托车一辆,精装餐具一套,自家手工制被品,电饭锅一个归原告张江杰所有;2、位于延吉市朝阳街,建筑面积为171.98平方米的门市房及位于延吉市东部家园,房屋面积为93平米的房屋归被告何荣喜所有;夫妻共同经营的延吉宏升电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季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由被告何荣喜经营;其中福田牌皮卡车、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各一辆,摩托车三辆,电脑、打印机21台,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电器备件及库存产品归被告何荣喜所有;3、被告何荣喜分三次支付给付原告张江杰共同财产折价款60万元;4、夫妻共同债务30.5万元,由原告张江杰偿还4万元,由被告何荣喜偿还26.5万元。本院认为,物权的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应以物权人享有物权为基础,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不能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必须先确认物权的归属。本案中原告何林主张二被告离婚时分割的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而被告张江杰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对二被告离婚时分割财产所有权归属有争议,原告何林在没有确认所有权归属的情形下要求二被告给付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何林要求二被告各给付原告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昌海审判员 金菊华审判员 刘玉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英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