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玉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松鸣与周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松鸣,周萍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玉商初字第71号原告周松鸣。被告周萍霞。委托代理人王涛火。原告周松鸣与被告周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后两次开庭,原告周松鸣与被告周萍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涛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松鸣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2011年1月3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贰分计算,借用期限壹年。2011年5月15日,被告又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次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1年8月26日,被告再三恳求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在外地就在外地银行汇了100000元,言明月息按贰分计算,对该笔款项,被告未立借条,但认可借款事实。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妇俩催讨归还借款事宜,但被告无诚意归还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周萍霞答辩称:1、2011年1月31日、5月15日的二份借条上利息部分的内容均是原告周松鸣事后添加,借款时双方约定是没有利息的;2、2011年5月15日的借款与8月26日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被告在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及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直到8月26日才通过汇款的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3、被告已在2011年5月14日下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20000元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多余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松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周萍霞的质证意见为:1、借条二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欲证明三次借款的事实。被告周萍霞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2、电话录音材料一组(包括录音、依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二份、电话记录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周萍霞至今尚欠原告周松鸣借款本金400000元、本息合计602000元,被告与丈夫在电话中予以承认的事实。被告周萍霞认可录音中的声音是自己和丈夫的,但认为录音中很多内容都听不清楚,只能证明有人用0579-82622881这个号码与自己和丈夫通过电话,但不能证明这个人就是原告周松鸣,书面整理内容不真实,原告根本没有和自己及丈夫通过电话,这些内容全都是原告伪造。3、手机信息照片二张,欲证明被告周萍霞已经收到2011年8月26日的借款的事实。被告周萍霞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萍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取款凭单各二份及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周松鸣归还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周松鸣认为被告周萍霞从来没有向自己归还过80000元。经前述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松鸣与被告周萍霞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明因出具人周优霞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存在涂改造成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而不应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证明力均应予以确认。由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可明确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二份借条及原告曾先后交付给被告300000元借款等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采纳与之相关的证据并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和证据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2011年5月15日的借款与8月26日的借款是否系同一笔借款;二是双方有无约定过借款利息;三是被告有无向原告归还过80000元借款本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2011年5月15日的借款借条在当日出具但借款交付却在8月26日、两笔借款系同一笔借款的抗辩主张,但该主张既无相应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借款在借条出具前交付的交易惯例,且在电话录音中被告未否认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采信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并认定被告分别在2011年5月15日、8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出的借条上的利息部分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采信该主张,并根据借条约定内容来认定2011年1月31日、5月15日的两笔借款的利息,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2011年8月26日的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过利息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2011年5月14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同日原告在同一银行的存款凭单来展现被告在当日先后从该行周优霞帐户中取出30000元及49900元、原告则在同日先后将31000元、49900元存入原告在该行的帐户的事实并以此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8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则否认被告的主张并提交了电话录音来证明直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电话录音的书面整理内容,但被告同时认可有人用05782622881这个号码与自己和丈夫通过电话,结合电话记录查询单中相应通话记录及被告认可录音中自己和丈夫的声音、录音内容等事实,可以认定在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通话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事实,并由此否定被告的已在2011年5月14日归还80000元的抗辩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被告周萍霞向原告周松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斐湖村周松鸣借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按贰分计算,借用期限一年,共计利息肆万捌仟元整,利息半年付一次,到期归还。同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万苍乡斐湖村周松鸣借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同年8月26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曾向被告进行电话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前后三笔共计400000元借款,亦未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周松鸣与被告周萍霞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及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虽然双方在2011年1月31日的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被告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该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规定的标准,故对其约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26日的借款,因双方无利息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只可要求被告偿付该笔借款催告后的利息。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并依法驳回不合理部分。被告提出的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已归还80000元借款本金等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萍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松鸣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松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松鸣负担398元,被告周萍霞负担4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黄承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