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国强,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杜以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以家庭急用现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且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当时约定使用期限2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高某某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20天。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高某某现金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使用期限20天)2011年6月8号吴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2013年7月9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因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能进行法庭调解。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条原件等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00元,二项共计1200元,均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