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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牟秀华与陈品华、陈明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秀华,陈品华,陈明光,朱相亮,潍坊恒盛华易达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牟秀华,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张兴光,性别:××,××年××月××日生,××族,系原告之夫。被告陈品华,性别:××。被告陈明光,性别:××。被告朱相亮,性别:××。被告潍坊恒盛华易达海运有限公司。原告牟秀华诉被告陈品华、陈明光、朱相亮、潍坊恒盛华易达海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品华、陈明光、朱相亮、潍坊恒盛华易达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秀华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陈品华经陈明光、朱相亮、潍坊恒盛华易达海运有限公司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偿还原告70000元,尚欠本金180000元,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品华、陈明光、朱相亮、潍坊恒盛华易达海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陈品华经被告陈明光、朱相亮、潍坊恒盛华易达海运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于2011年9月13日一次性将借款本息归还。借款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借款,逾期执行日利率万分之二十。如发生纠纷,由寿光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陈明光、朱相亮、潍坊恒盛华易达海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责任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给陈品华担保借款贰拾伍万元,如不能按期履行借款协议,自愿担此项借款的全额归还及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按期履行借款协议。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2年。担保人签字:朱相亮(签字)陈明光(签字)潍坊恒盛华易达海运有限公司(盖章)2011.7.14”。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付到被告陈品华6228480292183494312账户240000元,被告陈品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牟秀华同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60天。借款方逾期执行日利率万分之二十。借款方签字:陈品华(签字)朱相亮(签字)陈明光(签字)潍坊恒盛华易达海运有限公司(盖章)2011年7月14日”。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品华返还7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责任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品华经被告陈明光、朱相亮、潍坊恒盛华易达海运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担保责任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品华返还部分借款后,余款至今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剩余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180000元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明光、朱相亮、潍坊恒盛华易达海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品华返还原告牟秀华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陈品华支付原告牟秀华逾期利息(本金18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陈明光、朱相亮、潍坊恒盛华易达海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品华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