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严伟与海口龙华向日葵宾馆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伟,海口龙华向日葵宾馆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644号原告严伟。被告海口龙华向日葵宾馆。法定代表人罗之夫。原告严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口龙华向日葵宾馆(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凌晨2点15分,原告入住被告宾馆,并在被告宾馆存放了一辆价值6380元电动车,第二天7点30分,原告退房时发现其车辆不见了,宾馆工作人员查看了监控录像,监控录像上显示车辆是在被告宾馆吧台看车人员面前推走,但宾馆吧台看车工作人员却未发觉。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以被告已贴告示免费提供停车位拒绝向原告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赔偿原告丢失车辆损失6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之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据此,海口龙华向日葵宾馆作为个体工商户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款、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严伟已预缴,按规定不予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良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 钟昌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