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阳序波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杨昌林、黄安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序波,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杨昌林,黄安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58号原告:阳序波,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顾永春,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负责人:杨刚。被告:杨昌林,男,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安成,男,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阳序波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杨昌林、黄安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序波的委托代理人顾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杨昌林、黄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序波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赣G666**的小货车帮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送加气砖到广清大道旁的凤城明珠工地。在准备卸砖时,原告叫车旁边在该工地上班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贵州籍员工杨昌林、黄安成等人让一下,对方不但不让,反而破口大骂,原告叫他们不要这样,对方仗其人多,气势汹汹的上来对原告拳脚相加,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事后,原告被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右肺下叶肺挫伤,2、左侧颞部头皮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原告因被告杨昌林、黄安成的侵权行为共产生16633.16元经济损失(医疗费4283.16元、误工费5850元、因受伤停运违约被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罚款6500元,总计16633.16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身心和经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了重大损失。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83.16元、误工费5850元、因受伤停运违约被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罚款6500元,共计16633.16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杨昌林、黄安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8时20分,被告杨昌林、黄安成因在广清大道旁的凤城明珠工地因道路堵塞问题与原告阳序波发生口角并引起��架,被告杨昌林、黄安成将原告殴打致右肺下叶肺挫伤、左侧颞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1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对被告杨昌林、黄安成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支付医疗费4283.16元。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83.16元、误工费5850元、因受伤停运违约被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罚款6500元,共计16633.16元。另查明,2013年3月起,原告帮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送加气砖,原告主张根据原告与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原告因受伤停运违约被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罚款6500元,但没有提供缴纳罚款的凭据。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2013年3月至6月运费收入53959元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付款凭据、证明、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昌林、黄安成与原告阳序波发生口角时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阳序波在事件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杨昌林、黄安成予以赔偿。原告在事件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4283.16元(凭据);2、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3天,出院后休息两周,即误工时间为17天,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601元计算,误工费为45601÷365×17=2123.88元。以上损失合计6407.04元。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850元,提供的依据是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2013年3月至6月运费收入53959元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段时间支付了53959元运费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受伤停运违约被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罚款6500元,没有提供缴纳罚款的凭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要求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林、黄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合���6407.04元给原告阳序波。二、驳回原告阳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由被告杨昌林、黄安成负担25元,原告阳序波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