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祖良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祖良,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988号原告金祖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向明、庞越。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负责人赵小明。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增、韩琳珺。原告金祖良为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干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干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祖良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晟元公司、江干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增、韩琳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祖良起诉称:晟元公司于2011年承建浙江高校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浙江省大学科技创业研发大楼项目3#、4#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研发大楼项目),江干分公司任命陈广峰担任该项目工程的施工项目经理。2012年12月8日,晟元公司因该项目工程需要,委派项目经理陈广峰向金祖良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出借30万元整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止,该款项按项目经理陈广峰指定方式交付,借款利息按照3%计算,每月一付,协议并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涉及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同日,金祖良依约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贰拾万元整,同日,陈广峰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出具现金收据一份。借款协议签订后,金祖良收到被告依约支付的借款利息。直至2013年5月,被告不再向金祖良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通过陈广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对金祖良的要求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晟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二、晟元公司支付利息1072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4%自2013年5月8日暂计至起诉日止,此后的利息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晟元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4640元;四、江干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晟元公司、江干分公司答辩称:一、两被告从未向金祖良借过任何款项,也从未收到过金祖良的任何款项,金祖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所谓的借款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向金祖良借款,更未向金祖良支付过任何利息;二、金祖良所谓的借款协议、收据及打款凭证均与两被告无关,其中打款凭证并非支付给两被告,收据上无印章,借款协议所盖的印章也仅仅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如果该印章是真实的,印章上本身就标注了“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其他一律无效”,技术专用章就其印章所载内容充分表明这是限定使用人权限的印章,只能应用在相应工程项目的技术资料事务中,金祖良对此是明知的;三、对外借款不是工程本身所需,系一种融资行为,且与工程建设没有直接的关联,所涉及的也是两个法律关系,两被告在研发大楼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方和昌,陈广峰是项目负责人,其没有以两被告或分支机构、项目部的名义筹集资金的权限,陈广峰管理混乱,已失踪,据说其在外欠了很多赌债,被他人控制;四、即使陈广峰的签字和所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是真实的,也因该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对两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五、金祖良诉称的借款利息以及律师费更与两被告无关,且该所谓的借款利息过高,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存在高利贷之嫌,律师费仅是金祖良与其律师协商确定,并非两被告的意思表示,对此应当质疑。综上,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无归还借款义务,更无需承担原告诉称的借款利息以及律师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祖良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现金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收到款项的事实;2、合同协议书、委托书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承包及委托管理状况的事实;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六份(复印件),拟证明技术章作为项目章的使用情况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工程承建过程中技术章作为项目章的使用情况的事实;5、石材外墙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协议、架子班补充协议、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技术章作为项目章的使用情况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打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金祖良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7、三方协议书一份、签收单五份、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9日,江干分公司对被告向卢晓纲借款500万元予以认可,对之前项目部使用技术专用章向卢晓纲借款认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晟元公司、江干分公司对原告金祖良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借款协议三性均有异议,其上的章与原章有较大差异,对陈广峰签字不确定,也找不到陈广峰核实,若章是真实的,其上标注“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其他一律无效”,只能应用在相应工程项目的技术资料事务中,金祖良对此是明知的,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二被告无约束力,所谓的利息也过高;收据无印章,仅有陈广峰字样的签字,无法确认签字真实性;打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非支付给二被告,且与收条、借款协议金额时间不对应,无法证明打款凭证中的款项就是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收据和打款凭证关联性均有异议,钱非特定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协议书中第4条列明项目经理是方和昌,陈广峰是项目负责人,委托书第4.4.3条明确列明陈广峰无筹集资金权限。对证据3、4、5,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2年7月24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因找到了,因此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申请表无法核实;若有原件,关联性有异议,申请表的用途与借款协议性质不同,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借款是额外义务,申请表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仅在其权利义务范围内使用,并未突破;对金祖良证明对象有异议,技术资料专用章是限定了权限的印章,金祖良对此明知,而项目经理是方和昌,没有其确认,其他单位无法盖章。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因未找到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若是真实的,对账和借款也是两种性质行为,对账未超出工程范围,借款是融资行为需要特别授权。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若是真实的,技术专用章用在该类合同上使用,未超出工程权利义务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是原告与律所确认的,非两被告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就三方协议内容看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二被告对陈广峰的对外借款进行了确认,时间在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之后,签收单、借条上技术资料专用章及陈广峰的签名都不能代表二被告。被告晟元公司、江干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印章领用表一份,拟证明印章领用表上有的印模才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技术专用章与该印模不一致是虚假的,且领用人的承诺中也有明确限定,仅能用于技术资料。经质证,原告金祖良对被告晟元公司、江干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技术专用章可能不止一枚,可能存在二枚,可能是复印件缘故形成差异,进行比对时有一致的也有不一致的;对关联性有异议,领用表及所有承诺均是对被告员工的约束,效力对公司以外人无约束,不能凭此说明该技术专用章使用范围。本院对原告金祖良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借款协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金祖良与晟元公司或江干分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具体在后文分析;现金收据、转账凭证,真实、合法,但仅能证明陈广峰收到款项20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因被告对该两份证据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金祖良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因被告对2012年7月24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申请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五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因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组证据均为案涉项目向监理单位申报工程量时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对外借款性质不同,不能证明金祖良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合法,但因金祖良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晟元公司、江干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真实、合法,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印章是否一致。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江干分公司作为委托人与陈广峰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陈广峰担任研发大楼项目项目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为委托代理人,其中4.4约定:“在法定代表人没有另行专项授权时,代理人不得行使下列行为:……4.4.3以委托人或委托人分支机构、项目部的名义,筹集资金或引进项目合伙人;……”。2011年1月12日,浙江高校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晟元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晟元公司承包研发大楼项目,项目经理为方和昌。2012年12月8日金祖良签有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简称甲方):浙江省大学科技创业研发大楼项目3#.4#楼工程(陈广峰),住所地: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江干科技经济园,联系电话:135××××7380,出借人(简称乙方):金祖良,联系电话:138××××1986,身份证号:××,甲方因在建工程项目需要向乙方借款,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十万元整:小写:200000。二、借款期限: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止。三、借款用途:用于浙江省大学科技创业研发大楼项目3#.4#楼工程。四、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每月一付,直到还清日为止。五、借款支付方式:按甲方指定方式支付。六、如逾期不能归还涉及诉讼,由在建工程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甲方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执行债权的一切追偿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法院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方分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签字或盖章):陈广峰,乙方(签字或盖章):金祖良,日期:2012年12月8日”。在上述协议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盖有“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大学科技创业研发大楼项目3#.4#楼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其他一律无效”字样的印章。同日,金祖良向陈广峰转账20万元,陈广峰出具现金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万元整(小写:200000-)。收款人:陈广峰,日期:2012年12月8日”。金祖良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4640元。庭审中,金祖良陈述借款时陈广峰“也带了项目委托书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祖良与晟元公司或江干分公司是否形成了案涉借款的借贷合意,以及金祖良是否向晟元公司或江干分公司交付了案涉的借款。本院认为,金祖良与晟元公司或江干分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合意,金祖良亦未向晟元公司或江干分公司交付借款。金祖良提交的借款协议落款借款人甲方处由陈广峰签名,并盖有晟元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上明确载明“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其他一律无效”,故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不能代表晟元公司或江干分公司的意思进行对外借款,金祖良亦能明确从该印章中确知该印章的使用范围,无理由相信盖印章可以代表研发大楼项目、晟元公司或江干分公司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借款协议上所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无代表二被告的效力。陈广峰虽为研发大楼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但在晟元公司与陈广峰签订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在法定代表人没有另行专项授权时,代理人不得以委托人或委托人分支机构、项目部的名义,筹集资金或引进项目合伙人,故即使陈广峰在借款协议中签名也不能代表研发大楼项目、晟元公司或江干分公司。而金祖良在庭审中亦陈述借款时陈广峰“也带了项目委托书来”,故金祖良借款时明知陈广峰无融资权限,金祖良无理由相信陈广峰有权代表研发大楼项目、晟元公司或江干分公司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金祖良与晟元公司、江干分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合意。而金祖良是向陈广峰交付了20万款项,陈广峰亦出具了现金收据予以确认。金祖良称交付陈广峰系根据指定,但即使按照借款协议亦无关于借款交付方式的明确约定,何况晟元公司、江干分公司与金祖良并未形成该借款协议的合意,故金祖良并未向晟元公司或江干分公司交付借款。金祖良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对账单、石材外墙施工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协议、架子班补充协议、协议书、三方协议书、签收单、借条的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对外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因此本案的借款协议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金祖良所举的该一系列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具备证明力。即使上述证据真实,无论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还是与劳务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均与工程具体工作相关,或为向监理单位申请确认工程量,或为与供应商对账,或为聘请劳务单位进行具体施工,均为为完成项目工程而对外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而对外借款非完成工程必要事项,公司有其相应的财务制度体系,金祖良提交的委托书中亦明确约定了陈广峰无对外融资的权限。即使是三方协议书亦只是对陈广峰与卢晓纲的借款进行确认并协议由江干分公司在陈广峰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卢晓纲,并未确认借款系江干分公司与卢晓纲之间的借款。故金祖良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陈广峰使用项目资料专用章向其借款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其可另行处理。综上,金祖良与晟元公司或江干分公司并无借贷合意,金祖良亦未向晟元公司或江干分公司交付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金祖良也无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故原告金祖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祖良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原告金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钱芬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