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维容与周正明、江朝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明,江朝志,王维容,周正碧,杨永燕,杨永莉,杨永雪,杨永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朝志.委托代理人王维才.委托代理人郑周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容。原审被告周正碧。原审被告杨永燕。原审被告杨永莉。原审被告杨永雪。原审被告杨永波。上诉人周正明、江朝志与被上诉人王维容、原审被告周正碧、杨永燕、杨永莉、杨永雪、杨永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后,王维容、周正明、江朝志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红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周正明、江朝志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周正碧、杨永燕、杨永莉、杨永雪、杨永波一家因周正碧之夫去世办丧事,王维容到场参加丧事。当天晚上10点左右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将摆放在空旷地带上的烟花点燃后,烟花箱体爆炸散开烟花弹四射,射出的烟花弹将离燃放点约25米开外的王维容左眼炸伤。王维容受伤后立即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睑裂伤,3、左侧眶骨、上颌窦、颧骨、鼻骨多发骨折,4、左侧鼻泪管骨折,5、左侧泪囊破裂;住院37天后于2011年8月30日出院。后王维容又在贵阳医学院、西南医院等检查治疗,并于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19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3天。王维容共计支出治疗费33768.90元(其中周正碧家垫付2132.10元,江朝志家垫付10248元),在住院期间,周正碧家为王维容支付护理费4080元,生活费475.50元;江朝志支付护理费600元,为王维容购买营养品花费451元。王维容所受之伤申请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1年9月9日作出遵医司鉴(2011)医鉴字第139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1、王维容左眼周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2、王维容左眼球摘除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25000元。2012年2月21日作出的遵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21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王维容2011年7月24日所受损伤致左眼球摘除符合交通事故伤残七级鉴定标准;2、王维容2011年7月24日所受损伤致左侧鼻泪管骨折,遗留溢泪症状符合交通事故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同日作出遵医司鉴(2012)医鉴字第15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1、王维容牙齿损伤目前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共计4400元;2、王维容2011年7月24日所受损伤致误工时间为90天。2012年5月7日作出遵医司鉴(2012)医鉴字第60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王维容左侧鼻泪管骨折、泪囊破裂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王维容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发生爆炸致伤王维容的烟花系周正碧家从周正明、江朝志处购买;江朝志系从韩桂林处进货;周正明、江朝志在事发时有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事后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已被注销)。发生事故的烟花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安监局认定为非法货源。2011年7月25日,江朝志在忠庄派出所的陈述中承认发生爆炸的烟花进货渠道不合法,在事发前已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没收了,剩下未被收走的烟花在周正碧家的丧事中卖出去后就出事了。再查明:周正碧、杨永燕、杨永莉、杨永雪、杨永波表示愿意承担已支付的王维容护理费4080元,生活费475.50元,为化解矛盾自愿再补偿王维容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周正明、江朝志出售给周正碧、杨永燕、杨永莉、杨永雪、杨永波的烟花是非法货源,在燃放过程中未正常燃放而发生爆炸,导致烟花未正常向天上发射而射向观看的人群,致使王维容受伤,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周正明、江朝志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之规定,周正明、江朝志作为该非法货源的提供者,对王维容因该烟花爆炸而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在明知该烟花系非法货源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没收后,仍然将剩余的问题烟花销售,周正碧家在正常燃放过程中问题烟花爆炸烟花弹四射致王维容受伤,其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周正明、江朝志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周正碧、杨永燕、杨永莉、杨永雪、杨永波家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在空旷地带正常燃放烟花,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违反安全燃放烟花的行为,其从具有烟花爆竹销售资质的周正明、江朝志处购买烟花使用,已完成作为使用人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王维容在周正碧家燃放烟花时,离燃放地点约四十米远,已经尽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并无过错。关于王维容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王维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516.90元;2、续医费454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50天×30元=1500元;4、误工费根据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王维容误工时间为90天,费用为33213.00元(平均工资)÷365×90天=8199元,因其只主张7774元,则认定为7774元;5、残疾赔偿金20年×16495.01×41%=135259.08元;6、鉴定费3000元;7、交通费1504元;8、护理费计算费用为33213元(平均工资)÷365天×住院50天=4549元;9、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对王维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故王维容的全部损失共计为234453.98元。在审理过程中,周正碧、杨永燕、杨永莉、杨永雪、杨永波表示愿意承担已支付的王维容护理费4080元,生活费475.50元,为化解矛盾自愿再补偿王维容50000元,系其为化解矛盾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精神,对此予以确认。其余赔偿款177766.38元应当由周正明、江朝志支付,其已支付11299元予以扣除。周正明、江朝志辩称发生事故的烟花是送给周正碧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其辩解即使提供的烟花有质量问题,也只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王维容向法院主张的是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产品质量纠纷,故周正明、江朝志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相对人主张产品质量权利,故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由被告周正碧、杨永燕、杨永莉、杨永雪、杨永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容经济损失56687.60元,扣除已垫付的6687.60元,还应支付50000.00元;二、由被告周正明、江朝志承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容经济损失177766.38元,扣除已垫付的11299.00元,还应支付166467.38元;三、驳回原告王维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周正明、江朝志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周正明、江朝志不服上诉称:1、周正碧等人对王维容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对王维容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错误:⑴医药费超出诉讼请求12128.90元;⑵误工费应按居民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5481元;⑶护理费也应按居民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045元。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王维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维容受伤的事实及损失中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外的认定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王维容因周正碧家办丧事而到场,在周正碧家燃放烟花过程中,因烟花未正常燃放而发生爆炸射向观看的人群,致其受伤。而发生爆炸的烟花是销售人周正明、江朝志通过非法渠道进货,且该批烟花在事发前曾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没收;发生爆炸的烟花是剩下未被收的烟花(同一批进货)。同时,在一、二审审理中,周正明、江朝志均未举证证明燃放烟花的人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周正明、江朝志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周正明、江朝志就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周正明、江朝志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王维容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在计算王维容损失的总额为234453.98元时错误,应为239002.98元。同时,原审法院认定王维容的医疗费是33516.90元错误,应为33768.10元(诉请的21388元+周正碧家垫付的2132.10元+周正明、江朝志垫付的10248元);认定护理费4549元错误,应按居民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3045。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王维容是城镇居民,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由此,王维容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3768.10元、续医费45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7774元、残疾赔偿金135259.08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4元、护理费3045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7750.18元。综上,虽然原审法院在认定王维容损失时存在计算少了的错误,但其并未提起上诉;同时,周正明、江朝志就此的上诉反而要增加其自身的赔偿金额。因此,对王维容的损失仍以234453.98元认定,由周正明、江朝志赔偿王维容166467.38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周正明、江朝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大刚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康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