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谢某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军,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军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6时,被告人谢*军与谢*彪(另案处理)共谋诈骗后,驾驶各自的助力车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社区白石市场附近,由谢*军假装掉钱,谢*彪将钱捡起并以要与被害人蔡*连平分为由将蔡*连带至广明高速白石出口北面的一条泥路,后由谢*军假装返回找钱,要求蔡*连用银行卡查询金额并趁机骗取银行卡密码,后其再骗蔡*连将小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钥匙等物)交给其保管,拿到小包后谢*军与谢*彪离开现场。得手后,谢*军在蔡*连的银行卡上取出人民币2900元,将包内的人民币1300元取走并把包及其他物品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谢*军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谢*军的供述,被害人蔡*连的陈述,证人谭*东、谢*彪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佛山市110警情信息表,蔡*连银行卡账户明细、现金支付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军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邹宁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