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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商初字第0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俊年、解小二、田珍连、施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俊年,解小二,田珍连,施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967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戴世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苏。被告张俊年。被告解小二。被告田珍连。被告施小丽。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俊年、解小二、田珍连、施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解小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年、田珍连、施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张俊年在我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被告田珍连、施小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结欠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到期借款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0年12月2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0.41‰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1年11月1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0.41‰乘以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我行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张俊年、田珍连、施小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张俊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0.41‰,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逾期未归还,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田珍连、施小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张、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俊年未按借款约定时间向原告清偿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田珍连、施小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照月利率10.41‰从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照月利率10.41‰乘以1.5从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田珍连、施小丽对被告张俊年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俊年、田珍连、施小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张俊年、田珍连、施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承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