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风芹诉被告孙肖峰、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芹,孙肖峰,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张风芹。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肖峰。委托代理人高锐杰、张石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培尧,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风芹诉被告孙肖峰、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芹委托代理人张立娜,被告孙肖峰及委托代理人高锐杰、张石岩,被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培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12时55分许,被告孙肖峰驾驶被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环路邯郸县职教中心路口处时,撞上沿邯郸县职教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CQ201302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肖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得知,被告孙肖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肖峰和被告邯郸市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9969.95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9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57952.95元。扣除被告孙肖峰垫付款58000元,剩余款项为99952.95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肖峰辩称,其是被告华信公司的员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华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华信公司承担。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8000元,保险公司应将此款对其理赔。被告华信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承认被告孙肖峰是其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未提供计算标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张风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卧床休息两周,外购药物计2850元,需加强营养、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7000元。证据四:住院票据一份及门诊票据五张,费用清单一份,邯郸市圣方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证据五:原告所在单位工资扣发证明一份,工资表十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3200元。证据六:护理人员陈军芳和陈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肥乡县泰祥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该二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公司工资表十三张,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证据七:营养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营养费35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交通费1500元。证据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孙肖峰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三病历无异议,诊断证明只有一份,没有住院期间及出院前的诊断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证据四,门诊票据中5月28日及7月12日的票据不在住院期间,与本案无关。证据五、证据六误工费和护理费,对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都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上没有写明原告从事的工作、误工期间及扣发工资情况,该证明上未加盖公司财务章。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对期限有涂改的痕迹。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证据七,营养费应有医院的证明及医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营养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八交通费,原告申请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孙肖峰的质证意见。同时,原告提供的外购药没有病历及费用清单相佐证,不应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费用过高。证据五,原告已经五十七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对其工作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中有两张票据时间显示为事故发生前,与本案无关。被告华信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孙肖峰提交证据:证据一,垫付款证明一份及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八张。证明被告孙肖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0元。证据二,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张风芹、被告华信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肖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信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九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中该诊断证明书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有该医疗机构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门诊票系医疗机构专用票据,费用产生于原告出院后复查的合理期限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显示“因病情需外购人血白蛋白”,且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上加盖有该公司的票据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证据六,原告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书,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的违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产生的营养费为1770元。证据八,因该事故原告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被告孙肖峰提供的证据,原告张风芹、被告华信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风芹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情况等事实(“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59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19969.95元。另查明,被告华信公司系冀D×××××号车车主,被告孙肖峰是被告华信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承保期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肖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风芹承担次要责任。再查明,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19969.95元、误工费3300÷30天×120天=13200元、护理费2500÷30天×59天×2人=9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9天=2950元、营养费177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5522.95元。被告孙肖峰已向原告垫付5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告华信公司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3168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付外,超出部分121689.95元,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孙肖峰系职务行为,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冀D×××××号车车主被告华信公司承担,因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被告华信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1689.95元×70%=85183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833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被告孙肖峰、华信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孙肖峰为原告张风芹垫付医疗费58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将此垫付款给付给被告孙肖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901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383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5183元。)其中给付原告张风芹61016元,给付被告孙肖峰58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法院转款账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26522011114571)。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原告张风芹负担690元,被告孙肖峰负担1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安审 判 员 代丽荣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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