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姜鹤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姜鹤香,廖洪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龙商特字第7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负责人:徐伟勇。委托代理人:刘朝福。被申请人:姜鹤香。被申请人:廖洪成。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建行龙泉支行)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叶吉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7月8日,被申请人姜鹤香向申请人申请金额为300000元的个人消费贷款,同时被申请人廖洪成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姜鹤香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姜鹤香提供3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按次年初调整方式确定。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姜鹤香、廖洪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姜鹤香、廖洪成以坐落于龙泉市五粒石玄华星楼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被申请人姜鹤香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于2011年7月27日按约向被申请人姜鹤香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但被申请姜鹤香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约付息(截至2013年7月2日,被申请人姜鹤香已经拖欠了1期的利息1453.4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姜鹤香还是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3年10月2日已拖欠利息9388.49元、罚息108.94元。现被申请人姜鹤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法实现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姜鹤香、廖洪成坐落于龙泉市××(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土地证号××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建行龙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0月2日的利息为9388.49元、罚息为108.9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姜鹤香、廖洪成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行龙泉支行与被申请人姜鹤香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被申请人姜鹤香、廖洪成共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姜鹤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申请人姜鹤香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姜鹤香、廖洪成坐落于××的房产依法实现担保物权。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姜鹤香、廖洪成的坐落于龙泉市××(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号、土地证号××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0月2日的利息为9388.49元、罚息为108.9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3300元,由姜鹤香、廖洪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叶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