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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柏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零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永州市祁阳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并执行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凡建林,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4时20分,被告人柏某某驾驶比亚迪牌湘ML51**小型轿车从永州市冷水滩区经永州市零陵区南津中路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门口路段时,被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发现被告人柏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带其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进行酒精呼吸仪检验,结果为127.6mg/100ml。接着对被告人柏某某进行抽血,并将血液样本送往永州市中医院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结果为157.21mg/100ml。同日被告人柏某某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永州市中医院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积极履行罚金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柏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志凯审 判 员  谢亦鹃谢亦鹃人民陪审员王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