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亚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12时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无号牌的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徐某某,由南部县大河镇13村至大河场镇。当车行至省道101线232公里800米路段,在超越前方何某某驾驶的川R267**号车左转弯时,因肖某某操作不当,临危措施不及,与行驶方向左侧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肖某某、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其意见是:黄某某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及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徐某某、黄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车辆登记表、车辆检验报告书、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的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路边行走的黄某某相撞,导致被害人黄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对被害人给予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生命权不受侵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