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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英与被告黄某之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英,黄某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张某英委托代理人莫玉松被告黄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原告张某英与被告黄某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玉松、被告黄某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英诉称,2013年5月6日早上,原告到双江镇信用社取钱,在银行大厅遇见被告母亲罗某文,被告母亲取笑原告,双方发生争吵,但并未发生肌体冲突。被告母亲却打电话给被告,谎称原告打了她。被告遂拿着啤酒瓶骑摩托车赶到银行,不问青红皂白,用啤酒瓶及拳头将原告打伤,后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拦阻下才没有造成更大的伤害事件。事发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则被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原告共住院11天,出院全休两周。原告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4765.60元,并产生误工费1310.00元、护理费1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营养费560.00元以及交通费100.00元,共计8389.60元。被告的行为还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创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8389.60元及其精神抚慰金1600.00元,合计9989.60元。被告黄某之辩称,一、原告所诉有些不是事实。2013年5月6日上午,原告在双江信用社谩骂被告的母亲,被告知道后去了解情况,在此过程中,手里的啤酒瓶跌落在地,被告并没有用啤酒瓶打原告,只是用拳头打了原告两下。二、原告对本案的起因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母亲取笑她是无中生有。被告的母亲一向老实本分,但原告却在公共场所用“牛婆”、“蛊药婆”等侮辱语言谩骂被告母亲。直到被告到了现场,原告还一直在喋喋不休的数落,被告一气之下才动手打了原告。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些是治疗外伤以外的其他疾病,这些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计算天数不对,应该为10天,且其要求赔偿的标准也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也没有依据。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更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在同村,双方素来有矛盾,此前原告曾与被告母亲发生过多次争吵。2013年5月6日上午,原告到双江镇信用社取钱,在银行大厅遇到被告母亲,原告见被告母亲笑她,便用“牛婆”等词辱骂被告的母亲,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知道后,拿着啤酒瓶赶到银行大厅,见原告还在谩骂,就用啤酒瓶及拳头将原告打伤,后被银行工作人员制止。之后,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三日。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6日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6日出院,共住院1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颞顶部头皮挫伤);2、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建议留陪护人员一人,出院后全休2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花陪护,其女儿当时在荔浦县平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并未嘱咐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765.6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65.60元、误工费1310.00元、护理费12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营养费56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0元,合计9989.60元。庭审中,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其所受伤害及其他疾病的费用,但其未能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纠纷,应本着互让互谅的精神,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是,在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在银行发生争吵,被告从家里赶到现场后,不是对吵架双方进行劝解,而是采取不正当措施,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对其打人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辱骂被告母亲,且在被告赶到现场后仍对其母亲进行辱骂,其行为激化了矛盾,也是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亦应由双方按过错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即由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原告受伤后,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医疗费4765.6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即误工费为1406.44元(20534元/年÷365天×25天=1406.44元,按原告住院11天加上医院建议全休2周,共25天进行计算],护理费1330.10元(44135元/年÷365天×11天=1330.10元,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即原告住院11天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40元/天×11天=4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证实,但确实是在诊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合计应为8042.14元。原告按上述比例应自行承担1608.43元,被告承担6433.71元。由于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过错,且受到的精神损害较轻,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并未要求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042.14元中的80%,即6433.71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债务时应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莫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世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