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朱福林与徐晓根、方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林,徐晓根,方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朱福林。被告:徐晓根。被告:方爱娟。原告朱福林诉被告徐晓根、方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林,被告徐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爱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原告朱福林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得款项200000元,约定当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款项。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然被告屡屡推诿,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月息1分半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朱福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晓根辩称:该笔借款是徐晓根用于借给案外人张启庆的,徐晓根其实是作为中介人帮原告等人将钱借给张启庆,现张启庆已被公安逮捕。因为张启庆写了借条,所以徐晓根也给原告写了借条。现在钱都在张启庆处,徐晓根已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徐晓根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支付备忘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徐晓根已经支付给原告利息24000元。证据2、借条。证据3、存款凭证。以上二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徐晓根是帮原告把钱借给张启庆的。被告方爱娟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朱福林提交的证据1,被告徐晓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晓根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收到该笔利息,但是在出具该份借条之前,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被告徐晓根提供的证据2、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被告徐晓根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1年8月11日,被告徐晓根向原告朱福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福林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利息为月息壹分半。被告徐晓根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徐晓根与方爱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晓根向原告朱福林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朱福林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徐晓根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期间,徐晓根与方爱娟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启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根、方爱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福林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徐晓根、方爱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福林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若被告徐晓根、方爱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晓根、方爱娟承担。原告朱福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晓根、方爱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