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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执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县优惠建材厂建筑施工合同、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县优惠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第62-1号申请执行人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县焦村路口。法定代表人李维刚,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县优惠建材厂。住所地宁县九龙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兴荣,经理。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由宁县优惠建材厂支付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93771.32元。案件受理费23147元由宁县优惠建材厂负担,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县优惠建材厂因为生意不景气,没有能力一次性履行清此案的案件款,在执行中已履行80000元案件款,剩余案件款同意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宁县优惠建材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行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宁县优惠建材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建军审判员  张鸿鹏审判员  李复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