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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赵江银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江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9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江银。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同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江银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江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江银到本市被害人祝某住处,窃得被害人祝某的联想牌E43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91元),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祝某发现。当其逃至本市下城区上海铁路工务大修段项目部工地时,面对抓捕其的群众,拿出其随身携带的刀具(经鉴定为管制刀具)抗拒抓捕,后被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杨某、程某、秦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上交收据、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被告人赵江银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江银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江银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赵江银提出其没有拿出刀具,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江银抢劫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赵江银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明上诉人赵江银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刀具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祝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还有证人倪某、杨某的证言,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赵江银的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江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逃离现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赵江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江银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