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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绑架罪,于1998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吸毒,于2012年4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间,被告人金某因帮助他人竞选永嘉县江北街道塘头村村长而与被害人林某丁发生纠纷,后起意教训林某丁。同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金某纠集贺德贵(已判刑)等人,乘坐由贺德贵驾驶的无牌黑色广本轿车到塘头村老104国道一路口附近寻殴林某丁。当林某丁出现后,被告人金某指挥其他人下车殴打林某丁,并让贺德贵驾车在旁等候。在林某丁准备打开车门时,被告人金某纠集的其他人员即上前持铁管殴打林某丁,随后乘坐贺德贵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林某丁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贺德贵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证人方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余某、卢某、蒋某、王某、陈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案件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被告人金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目无法纪,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有犯罪前科,此次又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一人致轻伤,至今未赔偿过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