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胡某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七星桥街,溜门进入刘某的租房,在厨房内窃得一盘蒸蛋并食用后,欲进入另一房间继续行窃时,被刘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